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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吳建儀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麗卿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9萬9,900元後,本院民國110年度司執字第10384號求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執行程序停止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羅簡字第208號給付票款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其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及其上177建號即門牌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在案。因系爭判決所載支票係遭人偽造,其已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訴訟,並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因系爭不動產已定於111年5月18日進行第二次公開拍賣,如繼續進行,恐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應認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有其依據,應予准許。就應供擔保部分,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60萬元計,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可能遭受之損害,乃於停止執行期間可利用受償金額取得之孳息。茲以此債權金額,每年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孳息為3萬元,並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民事訴訟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等節,定聲請人為停止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9萬9,900元(計算式:30,000×3.33年=99,9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