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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陳健龍相 對 人 陳麗卿

陳麗蘭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90,803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88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5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88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88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5號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應以聲請人排除拆除系爭地上物及繼續占有該部分土地之利益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即新臺幣(下同)1,803,704元【計算式: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2,400元/平方公尺×145.46(93.99+21.93+29.54)平方公尺=1,803,704元,見本案卷第13頁】,則以該價值計算,本件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歷審辦案期間共約4年4個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以390,803元為適當【計算式:1,803,704元×5%×(4+4/12)=390,803元,元以下4捨5入】。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