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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邱榮俊相 對 人 石育孝代 理 人 古乾樹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石育孝間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2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民國110年10月19日、民國110年11月4日、民國110年11月16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簡抗字第62號裁定、106年度臺抗字第4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瞭解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2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9日、110年11月4日、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筆記載內容是否完整及正確,以核對更正筆錄,保障聲請人訴訟權益,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爰併諭知上揭規定意旨於主文第2項,以促聲請人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裁判日期:2022-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