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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徐金山相 對 人 陳達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給付票款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0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前開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不停止執行,惟於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始得例外聲請停止執行,倘與前開法定要件不符,法院尚無從逕行准許停止執行。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持本票1紙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對相對人等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508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以前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另有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求償債務執行案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求償債務執行案件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並為此查封相對人名下之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07建號建物、同段暫編281建號建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095號給付票款事件之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停止執行,然聲請人並未陳明有對系爭執行事件或系爭執行名義另行具狀起訴在案,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可佐。其前揭聲請意旨所稱因「給付票款」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核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稱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又自聲請人所提出之另案起訴狀,亦可見其係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相對人為被告,而未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且依其起訴狀所載「被告陳達民名下宜蘭縣○○鎮○○里00號移轉為原告徐金山所有」,均可見其所提起者,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對「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係主張其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相對人有請求移轉執行標的物之權利,此尚非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異議之訴。綜上,本件依現有證據資料,均未見聲請人有提出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訴訟或聲請,其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仁修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