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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陳志杰相 對 人 吳嘉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716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在訴訟並由本院受理中,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另有規定。又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如關係人提起訴訟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停止強制執行。另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亦有規定。是以,聲請法院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應以有提起上述各類型之聲請或本案訴訟為其前提要件。如果未提起上述各類型之聲請或本案訴訟,或所提起之聲請或本案訴訟並不合法時,則不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依前揭強制執行法或非訟事件法規定提起任何上述各類型之聲請或本案訴訟,有本院索引卡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