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姚鶴相 對 人 雷雄寺法定代理人 黃培基相 對 人 沈志隆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因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門牌號碼宜蘭縣○○路000號未為保存登記建物(應為宜蘭縣○○鎮○○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係由聲請人與其他信眾出資興建共有,系爭建物內各項祭祀神明、器物等動產(以下簡稱系爭動產)亦係由聲請人與其他信眾等人出資購置,聲請人與其他信眾未曾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動產所有權移轉給雷雄寺或他人,聲請人為系爭建物及系爭動產共有權人之一。相對人沈志隆雖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遷讓房屋,經本院准許以111年司執字第14438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然系爭建物所有權非雷雄寺所有,雷雄寺亦非屬法人團體,於民法上並無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無從受讓系爭建物及系爭動產之所有權,對系爭建物及系爭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已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3規定,請求准為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二、按第三人撤銷之訴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但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於撤銷之訴聲明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以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雖已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惟原確定判決執行力既係遷讓系爭建物及其所在土地,難認有何難以回復之危險,是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認有必要。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有該執行卷可參,其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聲請人之聲請已無實益,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