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鄧為元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准予訴訟救助事件被選任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聲請國庫墊付第三審律師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墊付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理 由
一、按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223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粟振庭與法務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該案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確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449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萬元;嗣本院以111年度司他字第18號民事裁定確定粟振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萬元,上開裁定已於111年7月5日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裁定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本院向粟振庭追繳,惟其並未繳納,經本院依職權移送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換發債權憑證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1566號給付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卷查閱屬實,足見粟振庭無法繳納聲請人之本件律師酬金。從而,聲請人以其律師酬金,有徵收無效果之情事,聲請由國庫墊付,即非無據,應予准許。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持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領取。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