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52號原 告 林明煜
林明鼎林介河
林介山林介明林介經共 同送達代收人 郭如玲上列原告與被告游阿送之全體繼承人間因請求塗銷地上權、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請求,與拆屋還地之請求,其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參。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游阿送之全體繼承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登記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塗銷並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備位聲明一請求被告游阿送之全體繼承人應將系爭地上權終止、塗銷並拆除系爭地上物;備位聲明二則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時間為一年及酌定租金租額。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請求塗銷之系爭地上權登記面積與拆除系爭地上物之面積相比較後,以較大之面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即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8,90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至原告備位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部分,核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7,6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至於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核定為1,438,90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第二項所示),又依前開法律座談會之見解,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二者最高者即1,438,906元核定之。另備位聲明二則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定為207,6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從而,本件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聲明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1,438,9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附表一:
一、系爭地上權登記部分15,80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91.07平方公尺(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1,438,906元。
二、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15,80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91.07平方公尺(請求拆屋還地面積)=1,438,906元。
附表二:
核屬因地上權涉訟,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計算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207,640元【計算式:91.07平方公尺(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1,52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15=207,640元,元以下4捨5入】,未超過地價1,438,906元【計算式:91.07平方公尺(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15,80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438,906元】,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7,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