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53號原 告 游佳子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被 告 游玉緒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伍佰貳拾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存摺及印章除為帳戶存款債權準占有人地位之證明,持有者並得憑以行使該帳戶存款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存摺及印章,並就存摺帳戶內之款項誰屬,與被告間存有爭執者,自非不得以起訴時該帳戶之存款餘額,認係原告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而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之存摺及印鑑章。經本院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具狀提出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於起訴時即民國111年4月29日之帳戶餘額,原告於111年6月10日收受後迄未陳報(見本院卷第25頁),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又依一物一所有權原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存摺、印鑑章所有權各別,各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惟附表二所示各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雖為不同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各以其中價額較高者165萬元定之。是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8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9=1,485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㈡、㈢項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聲明第㈡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443,000元;聲明第㈢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604,018元(計算式:日圓20,000,080元×111年4月29日賣出現金匯率0.2302=4,604,0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897,0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3,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摺及印鑑章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20,000,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二:
編號 金融機構 戶名 帳號 應返還之物品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 游佳子 000-00-00000-0 存摺、印鑑章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 游佳子 000-00-00000-0 存摺、印鑑章 3 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 游佳子 000-00-000000-0 存摺、印鑑章 4 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 游佳子 000-00-000000-0 存摺、印鑑章 5 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 游佳子 0000-000-000000 存摺、印鑑章 6 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 游佳子 0000-000-000000 存摺、印鑑章 7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 游佳子 000-00-000000 存摺、印鑑章 8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 游佳子 000-00-000000 存摺、印鑑章 9 宜蘭信用合作社羅東分社 游佳子 00000-00-0000000 存摺、印鑑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