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56號原 告 馮祖芳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被 告 蔡漢霖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及被告占有土地之面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原證3所示照片之地上物(實際面積以測量後為準)刨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價值為準。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請求被告返還占有土地之價格,如無市場交易價格,應按占有面積及民國111年1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如未依期補繳,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