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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60號原 告 黃明仁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陽龍之全體繼承人、陳德全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及拆屋還地等事件,有下列起訴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完全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應補正全體適格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地址資料: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陳陽龍之全體繼承人」,未依法記載該等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址,應查明補正,並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如所查得之適格被告已死亡,含其全體繼承人,並可遞予查詢其等之繼承人,可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查詢,均須含記事欄記載),製作繼承系統表,提出已完整更正後之起訴狀(應含依更正後以全體被告人數計之繕本)。

二、應補繳裁判費:

㈠、對於陳陽龍之全體繼承人之請求: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陽龍於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之;並將系爭土地上門牌宜蘭縣○○鄉○○○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備位聲明則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被告應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並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予原告;或酌定地上權期間。是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上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之。查:

1、先位聲明部分:⑴、塗銷地上權部分,應依原告請求塗銷之地上權登記土地面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75坪25(換算為248.76㎡),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51,812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8,700元/㎡×248.76㎡=4,651,812元)。⑵、拆屋還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50平方公尺計算,為935,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8,700元/平方公尺×50平方公尺=935,000元)。本件原告係先位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合併請求地上權人拆屋還地,二者訴訟標的雖非同一,但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在回復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應認為有競合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其中價額最者即4,651,812元定之。

2、備位聲明性質上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核定為390元(即以系爭地上權之年租26元計,26X15倍=390元。)

3、先備位聲明二者相較,以前者為高,即應以4,651,812元核定。

㈡、對於被告陳德全之請求部分:請求被告陳德全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宜蘭縣○○鄉○○○路0號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價值核定為935,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8,700元/㎡×50㎡(請求返還土地面積預估)=935,000元】。

㈢、上開㈠、㈡之請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586,812元(計算式:4,651,812元+935,000元=5,586,812元),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341元。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2-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