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9號原 告 宋育榕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對於被告柳燦煌、吳榮欽部分請求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萬69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循本院108年度囑訴字第1號過失致死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尤振仲、柳燦煌及吳榮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上開刑事案件對被告柳燦煌、吳榮欽(下稱柳燦煌等二人)無罪及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本院刑事庭依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聲請(見該書狀事實及理由七),將原告對於柳燦煌等二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併裁定移送前來,原告自應依同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繳納訴訟費用。而原告係請求柳燦煌等二人應與共同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及尤振仲連帶賠償其703萬1,200元,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69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