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94號原 告 呂勝智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被 告 簡錦坤
簡錦長趙增照郭清福
簡政民上列當事人間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併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請求系爭土地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分別調整為年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9,910元、3萬5,307元、1萬9,358元、2萬2,004元、1萬5,390元部分,依10年計算存續期間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萬8,860元。【計算式:〔(49910元-2350元)+(35307元-2875元)+(22004元-1750元)+(15390元-1750元)〕×10年=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2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