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96號原 告 何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被 告 林園崧即壹柒鑽小吃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加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6條、第24條亦有明定。是以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依原告提出之加盟契約書第32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甲、乙雙方及乙方之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加盟契約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