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4號原 告 王信德上列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終止地上權及被告林枝清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並塗銷地上權部分,核屬因地上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依1年租金15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0元(計算式:年租金50元15倍=75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4項請求坐落宜蘭縣○○市○○路0段00○0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所主張占用面積乘以公告現值為計算,故核定為9,716,000元(計算式:原告陳報之拆除面積共140平方公尺民國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9,400元/平方公尺=9,716,000元);至原告其餘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又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16,750元(計算式:9,716,000元+750元=9,716,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7,2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