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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0號原 告 藍騰勻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被 告 林鄭寶珠

林義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被 告 黃郭力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藍騰勻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就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之共有使用權存在;㈡被告林鄭寶珠、林義尉、黃郭力如就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不得為妨害或阻饒原告為通行使用之行為;㈢被告黃郭力如應將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方之盆栽清除,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如附圖所示B部分225平方公尺有共有使用權,以及被告林鄭寶珠、林義尉、黃郭力不得於系爭土地上述部分有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並應排除無權占有等情,是本件原告係本於所有權作用為上開請求,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依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及原告主張排除侵害之面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732,5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7,700元×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之面積225平方公尺=1,732,5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扣除先前已繳之裁判費1,880元,尚應補繳16,3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