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4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被 告 李建民
李貞慧楊李淑慧
李世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以其債務人即被告李建民所有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經設定共同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其餘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致其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67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實益,無法受償債權;因認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或已罹於時效,但被告李建民怠於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權利,故依民法第242、767條規定,代位被告李建民起訴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其餘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條規定應比較擔保債權額與擔保之物價額,以其少者為核定基準。而以原告提出前開執行事件核定系爭土地之拍賣價格291萬5,800元,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2,000萬元相較,應以較少之前者即291萬5,800元為準,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9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應補正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供核(須揭露全部完整資料),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