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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7號原 告 陳淑惠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又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請求,與拆屋還地之請求,其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參。核原告先、備位聲明之價額如附表所示。從而,本件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聲明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352,5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信璋附表:

一、先位聲明部分:

(一)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王景民拆屋還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73,598元(計算式:原告陳報拆除面積122.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1年度公告現值36,549元/平方公尺×=4,473,598元,元以下4捨5入)。

(二)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王景民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三)第三至八項聲明:請求被告黃世昌、賴美蓮、黃輝雄、黃春雄、陳紹禹、林阿呆終止並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及請求被告黃世昌、賴南新、黃輝雄、黃春雄、陳紹禹、林阿呆拆除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地上物部分:

1、塗銷地上權部分:核屬因地上權涉訟,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計算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985,092元【計算式:151.95平方公尺(賴美蓮24.23+黃世昌33.05+林阿呆35.01+黃輝雄及黃春雄36.13+陳紹禹23.53)×申報地價4,322元/平方公尺×10%×15=985,092元,元以下4捨5入】,未超過地價5,553,621元(計算式:151.9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1年度公告現值36,549元/平方公尺=5,553,621元,元以下4捨5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5,092元。

2、拆除地上物部分:查系爭土地於111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36,549元,原告主張應拆除面積為133.49平方公尺(計算式:賴南新24.23+黃世昌32.96+林阿呆25.32+黃輝雄及黃春雄27.44+陳紹禹23.54),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878,926元(計算式:133.4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1年度公告現值36,549元/平方公尺=4,878,926元,元以下4捨5入)。

3、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之見解,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878,926元。

(四)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352,524元(計算式:4,473,598元+4,878,926元=9,352,524元)。

二、備位聲明部分:

(一)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王景民拆屋還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73,598元(計算式:原告陳報拆除面積122.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1年度公告現值36,549元/平方公尺×=4,473,598元,元以下4捨5入)。

(二)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王景民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三)第三至九項聲明:請求酌定附表一地上權存續期間及地租,存續期間屆滿後,被告黃世昌、賴美蓮、黃輝雄、黃春雄、陳紹禹、林阿呆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及請求被告黃世昌、賴南新、黃輝雄、黃春雄、陳紹禹、林阿呆拆除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地上物部分:

1、塗銷地上權部分:核屬因地上權涉訟,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計算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985,092元【計算式:151.95平方公尺(賴美蓮24.23+黃世昌33.05+林阿呆35.01+黃輝雄及黃春雄36.13+陳紹禹23.53)×申報地價4,322元/平方公尺×10%×15=985,092元,元以下4捨5入】,未超過地價5,553,621元(計算式:151.9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1年度公告現值36,549元/平方公尺=5,553,621元,元以下4捨5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5,092元。

2、拆除地上物部分:查系爭土地於111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36,549元,且原告主張應拆除面積為133.49平方公尺(計算式:

賴南新24.23+黃世昌32.96+林阿呆25.32+黃輝雄及黃春雄

27.44+陳紹禹23.54),此部分訴訟利益為4,878,926元(計算式:133.4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1年度公告現值36,549元/平方公尺=4,878,926元,元以下4捨5入)。

3、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之見解,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878,926元。

(四)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352,524元(計算式:4,473,598元+4,878,926元=9,352,524元)。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