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8號原 告 游佳子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被 告 麗翔建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游玉緒被 告 游新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麗翔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麗翔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99萬元之股東權存在;㈡、確認被告游玉緒就麗翔公司出資額超過1萬元以外之股東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游新龍就麗翔公司股東權不存在;㈣、麗翔公司應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設立登記表股東名單回復原告出資額299萬元及股東之登記之情,雖分列四項聲明,然其目的均在主張對於麗翔公司有出資額299萬元存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所主張對於麗翔公司之股東權股東權益為計。而麗翔公司之資本總額為300萬元(見卷附麗翔公司變更登記表),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函復本院之麗翔公司10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109年度之股東權益總額(即資產總額扣除負債總額)為277萬3,176元(120,172,823-117,399,647=2,773,176)。則依原告主張對於麗翔公司之股東權為299萬元計算,原告起訴時其對麗翔石之股東權益價值應為276萬3,932元(即277萬3,176元×299萬元/300萬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4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