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9號原 告 戴正峯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部分署宜蘭辦事處等間因請求移轉變更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得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其書狀之記載與前開規定顯有未合,致無從核定訴訟費用,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得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