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2號原 告 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諭被 告 林勝慶(即林春桐之繼承人)
林春來林浩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勝慶(即林春桐之繼承人)等間因代位請求返還股份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不以其券面額為準。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191號、107年度臺簡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林勝慶,被告林春來及被告林浩溫應分別將其在原告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達公司」)所有之股份分別為4,600股,2,100股及2,042股(下稱:「系爭股份」)返還於林家慶等語,應認屬於財產權訴訟,並應以慶達公司之每股淨值計算該公司股票之交易價額。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股份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且提出相關資料以為憑證,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查報:慶達公司起訴時或前一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記載公司資產淨值)、公司變更登記表,換算每股淨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得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