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5號原 告 簡麗華
簡坤煌簡錫欽游俗明游東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被 告 洪阿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簡麗華、簡坤煌、簡錫欽、游俗明、游東榮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簡麗華、簡坤煌、簡錫欽、游俗明、游東榮主張訴之聲明:㈠被告洪阿甜應將原告簡麗華、簡坤煌、簡錫欽、游俗明、游東榮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以終止;㈡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㈢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簡麗華、簡坤煌、簡錫欽、游俗明、游東榮。又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請求,與拆屋還地之請求,其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元(計算式:12元×15=180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按地上權登記面積17坪5合(等於57.85平方公尺)與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面積58平方公尺相較取其大者,即以請求拆屋還地面積58平方公尺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定為1,537,000元(計算式:26,500元×58平方公尺=1,537,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前二者最高者核定為1,53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