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5號原 告 袁陳素連訴訟代理人 汪仁和被 告 黃惠滿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回復原狀或容忍修繕之訴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完成以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且以預估修繕費用之金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3年11月19日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由原告修繕並由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4萬元,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排除其房屋所有權受侵害之價額為準,即以預估修繕費用金額核定之。是不論回復原狀之請求或是容忍修繕之請求,原告預估修繕費用均為54萬元,且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之方法,為數項標的之選擇合併,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54萬元。
三、因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如前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