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44號原 告 馬正樞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被 告 閎綸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惠綸訴訟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被 告 簡朝郁
林美慧簡貝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土地通行使用被告所有土地所能獲致之利益為準。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本件主張通行權所能獲致利益為若干,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計算並繳納裁判費;如未能估算該利益之價額,則屬不能核定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