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45號原 告 鄭茂忠
楊寶真被 告 鄭中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骨灰及牌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父母之骨灰甕及祖先牌位。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人格權或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而該訴訟標的之價額係屬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