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66號原 告 大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美芳被 告 李阿和
林朝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則屬因地上權涉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徵裁判費(民國84年6月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意見參照)。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並以地上權經法院終止後,該地上權登記對土地所有權有妨害,而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地上權人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土地所有權人起訴之目的為除去土地上所設定地上權之負擔,自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又其所獲得之利益僅將地上權登記塗銷,並非返還遭占用之土地,故應依地上權涉訟之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一所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聲明第㈠、㈢項請求終止並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聲明第㈡、㈣項請求終止並塗銷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均係因地上權涉訟,除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外,其價額應以1年租金或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15倍為準。又附表二、三所示地上權1年租金或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均未逾其地價,是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元、384,088元(計算詳如附表
二、附表三所示)。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4,238元(計算式:150元+384,088元=384,2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提出附表二、三所示地上權人即被告李阿和、被告林朝生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如已歿,則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倘繼承人有無不明,應陳報其遺產管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
㈠、原告與被告李阿和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㈡、原告與被告林朝生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401地號、401-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㈢、被告李阿和應將宜蘭縣○○鄉○○段000地號、401地號、401-1地號土地上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㈣、被告林朝生應將宜蘭縣○○鄉○○段000地號、401地號、401-1地號土地上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附表二:地上權權利人李阿和之地上權編號 坐落土地地號 公告土地現值 申報地價 ㈠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梅花段2013地號) 3,900元/㎡ 528元/㎡ ㈡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梅花段2013-1地號;因分割新增地號:401-1地號) 3,900元/㎡ 528元/㎡ ㈢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分割自:401地號) 3,900元/㎡ 528元/㎡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38年鹿埔字第2086號 權利人:李阿和 權利範圍:全部 地租:年租新臺幣10元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90坪(即297.52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冬山字第1756號 設定義務人:大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備註:一、1年租金之15倍(權利範圍全部): 年租10元×15=150元 二、設定範圍土地價額(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297.52㎡×公告土地現值3,900元/㎡ =1,160,3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三:地上權權利人林朝生之地上權編號 坐落土地地號 公告土地現值 申報地價 ㈠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梅花段2013地號) 3,900元/㎡ 528元/㎡ ㈡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梅花段2013-1地號;因分割新增地號:401-1地號) 3,900元/㎡ 528元/㎡ ㈢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分割自:401地號) 3,900元/㎡ 528元/㎡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38年鹿埔字第2096號 權利人:林朝生 權利範圍:全部 地租: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5厘(即484.96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冬山字第1755號 設定義務人:大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備註:一、1年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484.96㎡×申報地價528元/㎡×10%×15 =348,0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設定範圍土地價額(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484.96㎡×公告土地現值3,900元/㎡ =1,891,3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