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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89號原 告 鄒燦陽被 告 林圓月

鄒榮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原告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宣告調解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當事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判決要旨)。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與被告林圓月間就本院111年度宜司調字第30號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所成立之調解無效,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8萬8,0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四項:被告鄒榮輝應給付原告393萬8,0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林圓月應給付原告393萬8,0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93萬8,050元。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2萬6,100元(計算式:558萬8,050元+393萬8,050元=952萬6,1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萬5,3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調解筆錄內容: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權利範圍 價 額 ㈠相對人林圓月(即本案被告林圓月)願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中之應有部分9429分之3842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鄒燦陽(即本案原告)。 2,357.25 4,100元/㎡ 3842/9429 393萬8,050元 ㈡兩造就共有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協議如宜蘭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960.50平方公尺由聲請人鄒燦陽(即本案原告)管理使用,乙案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1396.75平方公尺由相對人林圓月(即本案被告林圓月)管理使用。 原告未說明其因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協議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何,堪認原告所受之客觀上利益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 165萬元 價額合計 558萬8,050元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