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0號原 告 林讚祥

林志傑上 列 2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被 告 林阿心

鍾林秀茵

林金魚林峰佑

林秀耕

林美織魏林姿均林姿吟

林家名林國鐘陳林淑惠

林戴阿緞林文煌

林文龍林麗華

林明玉林張春魚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阿心等間因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元。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係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核徵其裁判費,如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則屬因地上權涉訟,自應依同法第77條之4核徵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有自始無效之原因,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訴請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主張地上權登記面積65坪(即214.88平方公尺)(見110年度羅簡字第339卷第6頁)之交易價額核定,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22,368元(計算式:214.88平方公尺×110年1月公告現值13,600元/平方公尺=2,922,3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650元,尚應補繳27,3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2-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