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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05號原 告 陳振昌被 告 陳蒼欽

陳健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則屬因地上權涉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徵裁判費(民國84年6月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意見參照)。復按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一所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之聲明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如下:

㈠、先位聲明:先位聲明第1、2項,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蒼欽、陳健福分別將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地上權登記(設定權利範圍146.28㎡,被告權利範圍各2分之1)塗銷;被告應將其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面積約60㎡)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又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第2項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13,913元(計算式:設定權利範圍146.28㎡×公告土地現值16,502元/㎡=2,413,9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備位聲明一:備位聲明一第1、2項請求終止並塗銷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係因地上權涉訟,又系爭地上權1年租金之15倍3,375元未逾其地價2,413,913元,是備位聲明一第1、2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75元(計算詳如附表二所示)。又備位聲明一第1、2項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第3項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備位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核定為990,12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之系爭建物占用面積60㎡×公告土地現值16,502元/㎡=990,120元)。

㈢、備位聲明二:備位聲明二第1、2項係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係屬因地上權涉訟,又系爭地上權1年租金之15倍3,375元未逾其地價2,413,913元,是備位聲明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75元(計算詳如附表二所示)。

㈣、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聲明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2,413,9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若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00巷00號房屋為業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應提出系爭建物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姓名勿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附表一:

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陳蒼欽應將附表二編號㈠所示地上權登記塗銷,被告陳健福應將附表二編號㈡所示地上權登記塗銷。

⒉被告陳蒼欽、被告陳健福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00巷00號建物(面積暫估為60㎡,詳細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㈡、備位聲明一:⒈附表二編號㈠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陳蒼欽並應將該地上權辦理塗銷。

⒉附表二編號㈡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陳健福並應將該地上權辦理塗銷。

⒊被告陳蒼欽、被告陳健福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00巷00號建物(面積暫估為60㎡,詳細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㈢、備位聲明二:⒈定附表二編號㈠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一年。

⒉定附表二編號㈡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一年。附表二:

地上權坐落地號: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重劃前:大洲段30地號;重測前:日興段1039地號) 土地面積:1,463.48㎡ 民國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下同)16,502元/㎡ 111年1月申報地價:1,623.2元/㎡ 編號 登記次序 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 地上權 權利人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地租 ㈠ 1-3 107年羅登字第11460號 陳蒼欽 2分之1 土地一部44坪2合5勺(即146.28㎡) 年租225元 ㈡ 1-4 107年羅登字第23600號 陳健福 2分之1 土地一部44坪2合5勺(即146.28㎡) 年租225元 備註:一、1年租金之15倍(權利範圍全部): 年租225元×15=3,375元 二、設定範圍土地價額(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146.28㎡×公告土地現值16,502元/㎡ =2,413,9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