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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1號原 告 蕭素玉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被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鵬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被 告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被 告 蘭友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銘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亦有明定。又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大廈之區分有權人以他人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章建物為由,訴請其拆除違章建物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價額,乘以違章建物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為計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經核,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訴之聲明所指建物所在之公寓大廈坐落基地即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111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乘以訴之聲明所指地上物占用屋頂平台及屋頂突出物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為計算標準。然原告未於起訴時表明排除占用部分之面積若干,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裁定命原告依限陳報訴之聲明所指地上物占用之面積(如占有之實際面積尚待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確認,仍請陳報遭占有之預估面積),並按前揭計算標準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附錄參考法條計算並繳納應繳納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琪附表:

㈠、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設置使用坐落於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號14樓、50之3號15樓建物之屋頂平台及屋頂突出物上方之行動通信基地台及附屬相關設備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突出物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蘭友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設置使用坐落於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號14樓、50之3號15樓建物之屋頂平台及屋頂突出物上方之電台廣播天線及附屬相關設備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突出物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