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31號原 告 楊恩名上列原告於被告張家豪等人間妨害秩序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本件刑事判決中被告張家豪等人經論罪科刑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至於被告張家豪等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部分,則經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是本件因被告張家豪等人犯罪所損害之法益係屬社會法益,原告尚非因前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應由原告補繳裁判費以為補正。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