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37號原 告 林麗華訴訟代理人 周盈孜律師被 告 林富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被告所占用面積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80,000元【計算式:111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300元×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600平方公尺=1,3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另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原告林麗華、被告林富美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仁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