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02號聲 請 人 倪金鳳相 對 人 倪益萬
倪德山倪鴻銘倪阿玉倪金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本件聲請人係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變更共有物即相對人宜蘭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所作成之分管使用決定,依其性質應屬依財產權關係請求之「非訟事件」,且係基於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即應以聲請人經裁定准許所可得之客觀上利益即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定其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0,124元(計算式:111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000元×2,250.31平方公尺×聲請人之權利範圍1/10=900,124元),故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仁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