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13號原 告 林茂吉
簡麗君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被 告 郭德嵐
魏春發林建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郭德嵐應將原告林茂吉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系爭土地之價額為521,186元(計算式:民國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7,848元/㎡面積66.41㎡權利範圍1/1=521,186元,元以下4捨5入),該價額少於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額,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即521,186元核定之;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麗君615,000元及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15,000元。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6,186元(計算式:521,186元+615,000元=1,136,1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