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8號原 告 李傳來被 告 林芳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系爭土地之價額為2,047,822元(計算式:1,400元/㎡(公告土地現值)1,462.73㎡(土地面積)1/1=2,047,822),該價額少於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即2,047,822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