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5號原 告 吳美容兼訴訟代理人 陳正松被 告 礁溪巨星溫泉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水岸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規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一而再、再而三、三而四未依規約採『記名單記法選舉』方式,而以『無記名複記法選舉』方式,選任第14屆、第15屆、第16屆、第17屆管理委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無效…。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決議,其訴訟標的係選舉行為之決議,非屬身分權或親屬關係,為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107年度臺聲字第26號、107年度臺抗字第61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或決議,非屬身分權或親屬關係,為因財產權涉訟。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委員選任、管理費調整,核此均非屬身分權或親屬關係,自均屬財產權訴訟。又原告上開各項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訴之聲明雖為複數,但第二、三項之目的均屬同一,又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期間,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第一項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第二、三項核定為165萬元,共計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得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