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4號原 告 李讚庚被 告 陳玥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7,040元(計算式: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民國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4,000元/平方公尺原告陳報被告之占用面積73.36平方公尺=1,027,0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