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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訴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貸款信用保證代位清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日幣8,611,200元,依起訴時即民國110年8月30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日圓現金賣出匯率為0.2567計算,折合新臺幣(下同)2,210,495元(元以下4捨5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10,4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978元,扣除先前已繳之裁判費22,879元,尚應補繳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裁判日期:202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