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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訴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訴訟代理人 蕭郁蓓被 告 林志忠(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貸款信用保證代位清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圓捌佰陸拾壹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之前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臺灣銀行東京分行(下稱授信銀行)申請2筆貸款,金額分別為1,000萬日圓、350萬日圓(下稱系爭貸款),並就系爭貸款各簽具信用保證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信用保證,經原告(原名財團法人華僑貸款信用保證基金)分別同意就貸款額度l,000萬日圓保證8成、350萬日圓保證6成,期間均為1年6個月。被告於93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就系爭貸款委請原告提供信用保證,系爭承諾書第4條並約定被告如無法履行債務時,原告應授信銀行之要求履行信用保證債務時,得不通知催告被告,逕行代位清償;原告於代位清償後,被告應清償原告已代位清償之金額,及自原告代位清償日起至被告清償日之前1日止,按原告代位清償金額依年率15%計算之損害金。

嗣被告即與授信銀行簽訂借款契約,然被告未依約還款,於94年1月21日發生逾期情形,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於95年8月29日分別代償授信銀行本金6,811,200日圓、180萬日圓,因被告迄未返還代償款項,爰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11,200日圓,及自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之前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損害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承諾書、被告個人資料表、信用保證申請書、財團法人華僑貸款信用保證基金89年7月18日八九僑信保業第1706號、92年6月11日僑信保業第000000000號函、展期(續約)申請書、財團法人華僑貸款信用保證基金93年11月10日僑信保業第000000000號函、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證書、財團法人華僑貸款信用保證基金95年8月29日僑信保業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憑。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11,200日圓,及自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之前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裁判日期:2022-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