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聰謀相 對 人 陳玉雲
陳麗美陳玉萍
陳世峰陳世偉陳世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6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藉由訴訟繫屬登記之公示方式,用以揭示該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之機會,而得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之考量,並達到維持法秩序安定之目的。但為避免過度影響相對人及第三人權益,故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時,法院自不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聲請人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並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房屋坐落其上,且經聲請人與地上權共有人陳建元商議後,已同意由聲請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而陳長慶(即陳麗美、陳玉萍、陳世峰、陳世偉、陳世祥之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2予相對人陳玉雲時,雖曾於107年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地上權共有人陳聰謀、陳建元,然並未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供參,且售價竟高達新臺幣(下同)10,200,000元,單價高達每坪57,150元,顯然高於106年12月間之周圍市場行情,故聲請人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並未行使優先購買權。詎聲請人日前發現,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2於106年12月29日出售予相對人陳玉雲時,竟查無實價登錄之實際成交價格,嗣經聲請人申請函詢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有關系爭土地106年12月29日出售應有部分12分之2之買賣成交實際資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函復告以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31日由陳長慶持分移轉於相對人陳玉雲,申報實價登錄房地交易總價為0元,備註受債權債務影響或債務抵償交易,為特殊交易態樣等語,則陳長慶是否以10,200,000元出售系爭土地,其真實性顯有可疑。且陳長慶並未依同樣條件依法通知聲請人,致聲請人無從知悉實際出賣條件,而無從行使優先承買權,顯已侵害聲請人之優先承買權,故聲請人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於釐清陳長慶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真實條件後,亦得行使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為此請求確認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2,於106年12月29日陳長慶出售予相對人陳玉雲時,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請求塗銷相對人陳玉雲與陳長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係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2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為此爰依法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又聲請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之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依該條第2項後段規定,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可見此項優先購買權具有與物權相同追及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且該條項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79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聲請人主張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尚可採認。
四、然查,聲請人在本案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即系爭優先購買權之存否),依其性質,係就他人間關於本件土地所成立之買賣,主張有優先購買權,而欲依法取代承買人之地位,可見為本案訴訟標的之系爭優先購買權(權利),雖因其法律效果具有物權之效力(得用以對抗拍定人或其他取得權利者),但此項權利本身之取得、喪失或變更,完全係以是否符合優先購買權之法定要件為依據,若符合法定要件,則不待登記即生效力,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條文規定「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要件不符,自不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