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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0號原 告 羅瑞生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複代理人 黃奕欣律師

莊景智律師追加 原告 羅毓菁

羅福燦

羅福維簡賜海簡枝才簡子翔簡愛卿簡麗華

林建裕鄭臻貞鄭臻芳鄭臻芬鄭臻妹羅游阿素(羅榮之繼承人)

羅春球(羅榮之繼承人)

羅春義(羅榮之繼承人)

羅日成(羅榮之繼承人)

羅惠敏(羅榮之繼承人)

羅玉菁(羅榮之繼承人)被 告 鉅衡建設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葉燦輝被 告 羅志雄

羅盛章

羅苑華羅志成羅雪霞前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陳敬穆律師複 代理人 莊銘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羅瑞生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為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主張後述有關請求被告羅盛章、羅志雄、羅志成、羅雪霞、羅苑華(下稱羅盛章等5人)或被告羅志雄、葉燦輝、鉅衡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鉅衡公司)連帶對原告羅瑞生、追加原告羅毓菁及訴外人羅阿炎(下逕稱其名)其餘繼承人為給付部分,係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等情,故有依上述規定,請求命未起訴之羅阿炎其餘繼承人追加為原告等情。而羅阿炎之繼承人除原告羅瑞生、同意追加為原告之羅毓菁,及已列為被告之羅志雄、羅盛章、羅志成外,並經本院於112年9月12日、10月11日以裁定命其餘繼承人即羅福燦、羅福維、簡賜海、簡枝才、簡子翔、簡愛卿、簡麗華、林建裕、鄭臻貞、鄭臻芳、鄭臻芬、鄭臻妹、羅游阿素、羅春球、羅春義、羅日成、羅惠敏、羅玉菁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而該裁定正本已合法送達羅福燦等其餘繼承人,因羅福燦等其餘繼承人未於裁定期限內追加為原告,依上規定,視為羅福燦等其餘繼承人已一同起訴,並列為追加原告。是本件原告起訴有關依據羅阿炎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為主張部分,其起訴之當事人適格已無欠缺,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起訴不合法,且不得以追加原告之方式補正云云,並非可採。

㈡本件追加原告羅福燦、羅福維、簡賜海、簡枝才、簡子翔、

簡愛卿、簡麗華、鄭臻貞、鄭臻芳、鄭臻芬、鄭臻妹、羅游阿素、羅春球、羅春義、羅日成、羅惠敏、羅玉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羅阿炎於73年8月26日死亡,羅阿炎全體繼承人於治喪期間即共同協議將羅阿炎之遺產即重測前宜蘭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同段1352地號土地全部、同段39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以借用羅阿炎次子即訴外人羅坤祥(下逕稱其名)之名義為登記,故羅阿炎全體繼承人與羅坤祥間就羅阿炎上述遺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然羅坤祥於75年5月11日死亡後,羅坤祥之子女即被告羅盛章等5人,本應繼受上述借名登記契約之拘束,但卻將羅阿炎上述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羅盛章名義,再經被告羅盛章移轉登記予被告羅志雄。109年4、5月間被告羅志雄再將羅阿炎上述遺產合併分割後之重測前同段1351、1351-1、1352、135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鉅衡公司,更與鉅衡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葉燦輝擅自拆除重測前同段3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是被告羅盛章等5人上述擅自出售系爭土地而侵吞價金;被告羅志雄、葉燦輝、鉅衡公司擅自拆除系爭房屋造成建物損壞,均已侵害羅阿炎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且屬違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義務之債務不履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土地價金600萬元以及系爭房屋價值15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542條、第544條規定,以先、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羅盛章等5人應連帶給付600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羅瑞生、追加原告羅毓菁或原告羅瑞生、羅阿炎其餘繼承人;㈡被告羅志雄、葉燦輝、鉅衡公司應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羅瑞生、追加原告羅毓菁或原告羅瑞生、羅阿炎其餘繼承人;另被告羅志雄、葉燦輝、鉅衡公司109年3月12日拆屋施工時,竟損及原告羅瑞生所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下稱羅瑞生所有房屋)與屋旁共用之紅磚牆、水井、水塔、電表、污水管路等設備(下稱系爭相關設備),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羅志雄、葉燦輝、鉅衡公司應連帶賠償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羅瑞生。上開聲明併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羅盛章等5人部分:否認羅阿炎全體繼承人與羅坤祥間存

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且縱然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但羅坤祥於75年5月11日死亡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應歸於消滅,故羅阿炎全體繼承人對羅坤祥或羅坤祥之繼承人請求返還房地或損害賠償,其請求權亦均已罹於時效。更何況,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不因羅坤祥死亡而消滅,惟羅阿炎全體繼承人亦未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故原告請求亦無理由。再者,被告羅志雄本因買賣與贈與關係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故被告羅志雄處分系爭房地並無侵害羅阿炎全體繼承人之權利;又原告羅瑞生請求其所有房屋及系爭相關設備滅失之賠償部分,亦未據原告羅瑞生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請求亦無依據。另外,被告羅雪霞、羅苑華已拋棄繼承在案,故原告對渠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鉅衡公司、葉燦輝辯稱:伊只是向被告羅志雄買受土地

,依約由被告羅志雄負責拆除舊屋以點交土地,伊並無侵害原告或原告羅瑞生權利之行為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部分:㈠重測前宜蘭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羅阿炎

與羅坤池所共有。羅阿炎於73年8月26日死亡後,於74年4月25日由羅阿炎之次子羅坤祥以分管繼承之原因登記取得羅阿炎所有權應有部分。上開3筆土地經合併為重測前同段1351地號土地,續經共有物分割後,由羅坤祥取得重測前同段1351地號(含分割自1351地號土地之1351-1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全部。羅坤祥於75年5月11日死亡,再由羅盛章於75年10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後,於92年12月15日重測前同段1351、1351-1地號土地由羅盛章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羅志雄。羅志雄則於109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鉅衡公司。

㈡重測前同段1352地號土地為羅阿炎於59年6月29日登記取得所

有權。羅阿炎死亡後,重測前同段1352地號土地於74年4月25日由羅阿炎之次子羅坤祥以分管繼承之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羅坤祥死亡後,再由羅盛章於75年10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後於93年1月29日重測前同段1352地號土地由羅盛章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羅志雄。嗣後109年4月16日羅志雄自重測前同段1352地號土地分割出1352-1、1352-2地號土地。109年5月7日羅志雄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重測前同段1352、135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予鉅衡公司。

㈢重測前同段39建號建物於39年間總登記為羅阿炎所有,羅阿

炎死亡後,於74年4月25日由羅阿炎之次子羅坤祥以分管繼承之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羅坤祥死亡後,再由羅盛章於75年10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92年12月15日羅盛章再移轉登記予羅志雄、109年4月經羅志雄辦理建物滅失登記完竣。又宜蘭縣○○市○○路000號房屋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羅阿炎,74年間續由羅坤祥繼承,75年間再由羅盛章繼承,目前納稅義務人為羅志雄。

另外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羅福星及羅瑞生,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

㈣羅阿炎之繼承人為羅福燦、羅福維、簡賜海、簡枝才、簡子

翔、簡愛卿、簡麗華、林建裕、鄭臻貞、鄭臻芬、鄭臻芳、鄭臻妹、羅瑞生、羅毓菁,羅榮之繼承人羅游阿素、羅春球、羅春義、羅日成、羅惠敏、羅玉菁及羅坤祥之繼承人羅盛章、羅志雄、羅志成(另羅坤祥之女羅苑華、羅雪霞於112年11月20日以辯論意旨狀向本院陳報已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

五、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不因羅坤祥死亡而消滅,被告羅盛章等5人竟未經羅阿炎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自處分系爭房地,故羅盛章等5人自應連帶給付原告羅瑞生、追加原告羅毓菁或原告羅瑞生、羅阿炎其餘繼承人;被告羅志雄、葉燦輝、鉅衡公司擅自拆除系爭房屋則應連帶給付原告羅瑞生、追加原告羅毓菁或原告羅瑞生、羅阿炎其餘繼承人;又被告羅志雄、葉燦輝、鉅衡公司亦應將損壞原告羅瑞生所有房屋與系爭相關設備之損害賠償給付原告羅瑞生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整理後確認本件應行審酌之爭點為:羅阿炎全體繼承人與羅坤祥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六、原告主張羅阿炎全體繼承人與羅坤祥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舉證人羅慶祈、羅銘國、羅慶章、羅慶淵、羅毓菁等人於本院另案109年度宜簡字第212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中之證詞為據,被告則否認之。縱認原告主張羅阿炎全體繼承人與羅坤祥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然: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亦有規定。查原告主張羅阿炎全體繼承人與羅坤祥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舉證人羅慶祈、羅銘國、羅慶章、羅慶淵、羅毓菁等人於系爭另案之證詞為證。而依上述證人於本院另案證稱略以羅阿炎於73年8月26日死亡後,羅阿炎之繼承人於治喪期間有討論將羅阿炎之遺產,以羅坤祥名義為登記,而由有建築背景之羅坤祥日後與建商合建房屋後再平均分配各繼承人等情,此有證人羅慶祈、羅銘國、羅慶章、羅慶淵、羅毓菁等人於系爭另案之證詞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103頁)。故縱然原告主張羅阿炎全體繼承人與羅坤祥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屬實,則亦係基於信任羅坤祥建築背景之特殊身分,而暫將羅阿炎上述遺產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以待覓得建商合建再分配房屋,而應無長久借用其名義登記,或於羅坤祥死亡後仍欲以其繼承人名義存續契約借名登記於其繼承人之意思,本件之契約當事人於立約時之意思顯然具有強烈屬人性。顯見縱使原告主張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真,亦係以羅阿炎全體繼承人與羅坤祥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契約當事人間有如出名人死亡契約仍不消滅繼續由其繼承人出名登記之意思,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縱有成立,亦難認定具有出名人死亡仍不消滅之性質。是依前述規定,縱原告主張羅阿炎全體繼承人與羅坤祥間曾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於羅坤祥75年5月11日死亡時,該契約即當然消滅。㈡雖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有明文規定。但查,縱原告主張羅阿炎全體繼承人與羅坤祥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但契約存續期間,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羅坤祥有違反委任事務或逾越權限行為等情事。且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羅坤祥死亡時已消滅,該借名登記契約並不存在於羅阿炎全體繼承人與羅坤祥之繼承人間,縱使羅坤祥名下有關羅阿炎上述遺產有因繼承、贈與、買賣而移轉予他人,羅坤祥之繼承人亦無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可言。且羅盛章之子女雖有羅志雄、羅盛章、羅苑華、羅志成、羅雪霞等5人,但羅苑華、羅雪霞業經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家事法庭112年7月3日函文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11頁),是羅苑華、羅雪霞更不受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拘束。是原告主張羅盛章等5人應繼受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羅盛章等5人連帶賠償損害,即無理由。

㈢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借名登記消滅後,借名人就借名登記物之返還請求權時效為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起算15年,為向來實務之見解。而借名者或其繼承人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如該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借名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且該項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屬於原債權之變形,與原債權具有同一性,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亦有要旨可參。再侵權行為發生已逾10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受有損害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縱使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但如前所述,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亦因羅坤祥死亡而消滅,則當時羅阿炎全體繼承人於契約消滅時已得請求羅坤祥之子女即被告羅盛章等5人返還羅阿炎上述遺產,故請求權自75年5月11日起即可行使,而羅阿炎之繼承人即原告羅瑞生竟遲至111年3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始為此項返還請求權之主張,被告羅盛章等5人為時效抗辯後,被告羅盛章等5人自得拒絕給付,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依系爭借名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以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2條、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羅盛章等5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㈣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2月14日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則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查原告主張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縱有成立,已因羅坤祥死亡而消滅,羅坤祥繼承人縱負有返還羅阿炎上述遺產之義務,但因此項返還房地所有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均如前述,故羅坤祥死亡後,羅阿炎上述遺產由羅坤祥子女即被告羅盛章等5人協議分割由被告羅盛章取得,因被告羅盛章等5人基於時效抗辯而拒絕返還之利益,顯係基於法律所規定之時效制度,則被告羅盛章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後,續於92年12月15日、93年1月29日將羅阿炎上述遺產分割合併後之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羅志雄,自屬有權處分,被告羅志雄當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羅志雄則再將系爭土地於109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鉅衡公司取得以及於109年4月拆除系爭房屋等情,此即均屬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並無侵害羅阿炎全體繼承人之權利,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難謂有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羅盛章等5人擅自出售系爭土地收取價金,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羅盛章等5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以及主張被告羅志雄、葉燦輝、鉅衡公司擅自拆除系爭房屋,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羅志雄、葉燦輝、鉅衡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仍無理由。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羅志雄、葉燦輝、鉅衡公司109年3月12日拆屋施工時,竟損及羅瑞生所有房屋與系爭相關設備,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羅志雄、葉燦輝、鉅衡公司應連帶賠償云云,被告亦否認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構成要件,故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羅瑞生雖主張64年間因羅阿炎家族人口眾多,而於系

爭房屋旁興建羅瑞生所有房屋,並經本院另案判決認定羅瑞生所有房屋即另案判決附圖編號A、B、C所示建物所有權人確屬原告羅瑞生等情,固提出系爭另案判決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137頁)。但依宜蘭縣建築師公會112年4月14日本院另案返還土地事件鑑定報告書認定「(另案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無結構安全疑慮,唯屋頂有局部漏水情形;編號B、C建物主要結構磚牆因地基沉陷產生裂縫,受損已達嚴重程度」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98頁),顯然並無證據足證羅瑞生所有房屋有因鄰屋拆除時受人為因素而受損之情形,是原告羅瑞生主張被告羅志雄、葉燦輝、鉅衡公司於拆除系爭房屋時有損及其所有房屋乙節,並無證據足以佐證。

㈢原告羅瑞生雖再主張被告羅志雄於拆除系爭房屋時並雇工毀

損羅瑞生所有房屋旁之系爭相關設備云云。然查,系爭相關設備權利歸屬為何,並未據原告羅瑞生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羅瑞生亦自承羅瑞生所有房屋係與系爭房屋為同一門牌,係經羅阿炎同意下在系爭房屋旁再為興建等情,則系爭相關設備亦有屬系爭房屋附屬物或從物之可能,而非當然為原告羅瑞生所有之物,是縱使被告羅志雄有雇工拆除系爭相關設備,但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羅志雄、葉燦輝、鉅衡公司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毀損系爭相關設備之情事,故原告羅瑞生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志雄、葉燦輝、鉅衡公司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542條、第544條規定,以先、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羅盛章等5人應連帶給付600萬元本息予原告羅瑞生、追加原告羅毓菁或原告羅瑞生、羅阿炎其餘繼承人;㈡被告羅志雄、葉燦輝、鉅衡公司應連帶給付15萬元本息予原告羅瑞生、追加原告羅毓菁或原告羅瑞生、羅阿炎其餘繼承人;另請求被告羅志雄、葉燦輝、鉅衡公司連帶賠償85萬元本息予原告羅瑞生等情,均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訴。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自應一併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6條之1第5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