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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51號原 告 劉新鵬被 告 蔡溪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票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以本院110年度補字第30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17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參(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裁判案由:股票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