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56號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護生協會法定代理人 陳嘉豪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被 告 林基城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87號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是否完備,存有爭議,法院就此爭議,應先予調查,如已另案提起訴訟,於他案訴訟終結前,非不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3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雖列陳嘉豪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認民國109年9月18日原告第二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議由陳嘉豪當選原告理事長之決議有無效之原因,雖陳嘉豪有無代理原告之權限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被告已向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87號事件提起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有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5頁),且因原告有無經合法代理,影響其訴訟行為效力,是本件訴訟之裁判,以系爭訴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依前述說明,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文愷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