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7號原 告 中華印經協會法定代理人 李朝期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 理人 楊安騏律師被 告 吳秀慧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存摺,暨如附件所示印文之印章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固未辦理法人登記而不具法人格,惟其係於民國90年12月8日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社會團體,設有代表人即理事長,並有一定名稱及固定處所為其會址,且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財產等情,此有中華印經協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內政部112年5月29日台內團字第11201188091號函、人民團體查詢系統資料及內政部112年5月29日台內團字第11201188091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19至222頁、第447頁;本院卷㈡第49頁、第451至452頁),參諸前揭說明,其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原告以李朝期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於法無違:㈠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定有明文。又「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應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5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新任理事會未經依法產生,並召開第1次理事會選出新任理事長前,原任理監事自應繼續行使職權。」,內政部民國70年5月12日函釋參照。查本件原告於109年9月18日召開臨時理事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通過選任李朝期為理事長,任期自109年9月18日至111年3月1日間,並向內政部申請報備備查獲准,此有系爭會議會議紀錄、內政部109年12月7日台內團字第1090062006號函、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系爭章程、內政部社會團體解釋令彙編70年5月12日函釋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5至19頁、第219至223頁),且有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86號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下稱系爭確認無效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係於111年3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其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1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9頁),且原告於112年7月30日召開第6屆第1次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並在召開第6屆第1次理監事會議後,仍決議由李朝期擔任理事長,並向內政部申請報備備查獲准,此亦有全國及省級社會團體會務申報表、第6屆第1次會員大會申辦事項紀錄、理監事會議申辦紀錄、第6屆理監事簡歷冊、社會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申請表、內政部112年10月16日台內團字第1120040705號函及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71至276頁、第443至445頁),堪信原告以理事長李朝期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核屬合法代理。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9年9月18日所召開系爭會議,係由已辭
任之前理事長即訴外人黃榮享(即海濤法師)發函所召集,故召集程序違法,系爭會議選任李朝期為理事長之決議應屬無效,李朝期無從代理原告等語。然按,「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人民團體法第23條第2款定有明文,「理事會之職權如左:…二、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副理事長、理事長。三、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副理事長、理事長之辭職。」,系爭章程第16條第3款亦有明定(見本院卷㈠第220頁),堪認理事或理事長因故辭職仍須經理事會決議通過,方生解任理事之效力。又人民團體法及系爭章程雖未明定理事會應由理事長召集,然參人民團體法第30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正當理由不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應由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或改推」,足徵理事長應為理事會之當然召集人。查黃榮享雖於109年6月24日提出辭職書交付被告表明辭任原告之理事長乙職之意思,惟該辭職書下方已載明「請辭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候補理事者,經『理事會』決議後生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9頁),而原告迄至109年9月18日召開系爭會議,始決議同意黃榮享辭任理事長,此有系爭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5頁),是依上說明,在原告召開理事會決議通過黃榮享辭職案前,尚未發生解任黃榮享理事長乙職之效力,準此,黃榮享雖已提出辭職書,然於理事會決議通過前,仍有權以理事長身分召集系爭會議,並無召集程序違法致決議無效之情。是被告辯稱李朝期無從代理原告等語,洵不足採。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將持有原告所有之103年迄111年財務報表、銀行存摺、原告暨其代表人之印章、原告之法人證書及其他文書等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2年8月15日之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存摺(下合稱系爭存摺);㈡被告應返還如附件所示印文之印章(下合稱系爭印章)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65頁、第463頁),經核,原告僅請求返還系爭存摺及系爭印章,不再請求返還103年迄111年間財務報表、法人證書及其他文書部分,則屬聲明之減縮,又原告特定系爭存摺之帳號、數量,及印章之樣式,則均僅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述說明,於法均無不合,自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擔任原告之秘書長,而保管持有系爭存摺、印章。惟原告於109年9月18日舉行系爭會議時,除決議原任之理事長黃榮享辭任案,及決議由李朝期擔任原告新任理事長外,亦決議將時任秘書長之被告予以解聘(下稱系爭解聘決議),是被告遭原告決議解任其職務後,雙方間已無任何委任關係,則其繼續持有原告任何財產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是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存摺、印章。詎被告旋於109年9月28日設立登記財團法人慈悲志業基金會(下稱慈悲志業基金會),並於成立後委請律師發函予原告前任理事長黃榮享,稱包含原告在內之志業團體之所有財產,包括不動產所有權狀、其他法人證書、印章及文件檔案等物品均應由慈悲志業基金會統一保管等語,被告並據此為由而無權占有系爭存摺、印章。屢經原告催討被告返還系爭存摺、印章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541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返還系爭存摺、印章等語。並聲明:如前揭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為弘揚佛法而陸續創立包含原告在內之志業團體,且為妥善運用各方捐獻及管理原告等在內之志業團體,而成立慈悲志業總管理處,並由伊統籌會務,延請包含黃榮享在內之佛教法師前來講經說法。伊基於對黃榮享及其弟子之尊重,而委請黃榮享及其弟子掛名擔任原告之理事(長)或監事等職務,然其等從未實際處理原告會內事務,亦無實質管理原告之權限,原告之創立者、最高決策者及實質管理者實為伊,原告歷任理事(長)或監事,包含黃榮享及其弟子在內,均僅係受伊借名而擔任理事(長)或監事等職務,是原告所有之銀行存摺及印章等物品,自本應由伊持有保管。詎黃榮享成名後背離佛法,竟於109年5月14日指揮其弟子即訴外人陳浩文、何家驥、湯麗清、黃保珠等人(下合稱陳浩文4人,分則稱姓名)前往宜蘭縣三星鄉之齋堂搶奪本應由伊保管之原告財產,是系爭存摺均已遭陳浩文4人非法搶奪,而未由伊持有中,伊現僅持有原告之大小章(惟拒絕說明保管之印章印文樣式)。嗣伊對陳浩文4人提出侵占告訴,因黃榮享及其弟子於109年6月24日向伊承諾其等將返還前揭遭陳浩文4人非法搶奪之原告財產,並全面辭任先前受伊委任掛名包含原告在內之各志業團體之理監事職務,伊始撤回對陳浩文4人之侵占告訴,然黃榮享竟又違法召集系爭會議,選任李朝期為理事長,再由其代表原告對被告訴請返還系爭存摺、印章,顯有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存摺、印章乃原告所有之財產,非屬被告個人所有之財產,且系爭存摺、印章現在均由被告持有中:
⒈按「私人捐施於寺廟之財產,其所有權不屬於原施主,亦不
屬於寺廟住持,而應屬該寺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係於90年12月8日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社會團體,設有代表人即理事長,並有一定名稱及固定處所為其會址,且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財產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依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原告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並由會員大會依人民團體法第17、18條規定及依系爭章程第13、14、15、17、25條規定,選舉理事、監事、議決財產之處分,而理事、監事則依會員大會決議及系爭章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另依系爭章程第30、33條之規定,原告經費來源包括會員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會員捐款、委託收益、基金及孳息、其他收入等,如原告解散,其剩餘財產則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觀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足見原告係以會員為組織之基礎,設有會員大會為其意思機關之社團,且財產亦屬獨立之非法人團體。而遍觀人民團體法及系爭章程均無所謂「創立者」一詞,亦無規定「創立者」個人有決定原告之會務、理事、監事之權限,亦未規定原告之財產屬「創立者」所有。準此,原告本應依上開規定及系爭章程執行會務,其對外收取之款項或名下財產,包括存摺、印章在內,亦均歸屬原告所有,並無受第三人控制指揮之理,財產亦不屬於第三人個人所有。又附件編號4所示印文之印章,雖係黃榮享名義之印章,然該印章應係其擔任原告理事長職務而授權由原告刻印及使用,其所有權亦應屬原告所有。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名下所有之財產(包含存款、動產、不動產),是由十方信眾捐款,確屬原告財產,並非被告個人所有(見本院卷㈡第461頁),足見系爭存摺、印章之所有權人應均屬原告,此情首堪認定。
⒉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印章為被告持有中,業據其提出原告委
請律師於110年12月11日寄發之桃園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150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501號存證信函)、被告委請律師於110年12月20日寄發之羅東郵局存證號碼00062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629號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1至35頁),且附件編號1至4印文樣式亦有內政部112年5月29日台內團字第11201188091號函檢附之團體圖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儲字第1120914794號函檢附之印鑑單等件附卷可佐(本院卷㈡第49至51頁、第73頁)。而被告自認其確實持有原告之大小章(見本院卷㈠第142頁、第343頁;本院卷㈡第31頁、第77頁、第265頁、第460頁),惟拒絕提出其等所持有之原告大小章或印文,供本院勘驗是否與系爭印章相同。惟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於勘驗準用之。是「法院得以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上訴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上訴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8條亦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其所執原告大小章之印文樣式(見本院卷㈡第43頁),經本院於112年6月19日諭知因被告所執原告大小章之樣式涉及本院判決之效力範圍,屬對應證事實重要核心事項,認有勘驗被告保管大小章之必要,命被告應提出所執原告大小章到院以供勘驗,倘若未依期提出,將依法審酌情形認原告主張之應證事實為真(見本院卷㈡第79頁)。被告雖稱僅有持有一副大小章,其他印章找不到,並拒絕提供其持有之印章印文樣式(見本院卷㈡第265頁、第460頁)。而觀諸系爭1501號存證信函,原告曾函請被告返還銀行存摺及印章(見本院卷㈠第23頁)。被告則以系爭629號存證信函函覆略以:伊不是不交付,僅係暫緩交付,包含原告在內之志業團體之銀行存摺、印章均存放在辦理會務之處,待訴訟終結後再行交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至35頁)。另參以被告以慈悲志業基金會名義,委請律師於111年1月11日發函(下稱系爭律師函)請黃榮享交付之原告財產明細中,並無要求其交付原告任何大小章,足徵被告確實持有原告之大小章,是被告既迄未提供其執有原告之大小章到院勘驗,本院審酌前情,認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有原告之大小章即為系爭印章之事實為真實,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印章為被告持有乙節,應屬實在。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存摺亦由被告持有中,而被告則否認之。經
查,被告不爭執系爭存摺原均因其管理原告而持有(見本院卷㈡第31頁),其等雖辯稱系爭存摺於109年5月14日業經黃榮享指揮陳浩文等4人強奪,現已非由其等保管。惟由此已徵被告原先確實持有原告名義之存摺。而被告辯稱系爭存摺遭陳浩文等4人取走,固據其等提出監視器錄影及語音訊息光碟、黃榮享語音訊息譯文、系爭律師函、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為據(見本院卷㈠第75至83頁、第107至116頁、第259至267頁)。然查,觀諸監視器錄影及語音訊息光碟、黃榮享語音訊息譯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資料內容,均無從得知陳浩文等4人取走物品為何。復參以陳浩文於109年6月22日警詢中陳述略以:伊於109年5月14日係受黃榮享所託前往交接印章、存摺,然伊並無取走慈悲志業總管處之任何財物,被告配偶即訴外人林基城僅有交付6支鑰匙給伊等語;何家驥於109年6月22日警詢中亦陳述略以:伊於109年5月14日係受黃榮享所託前往交接印章、存摺,且因被告在LINE群組有表示要辭去各協會職務,伊才前往交接,然伊並無取走慈悲志業總管處之任何財物,另林基城有同意將保險箱密碼及鑰匙交給陳浩文等語;湯麗清於109年6月22日警詢中亦陳述略以:伊於109年5月14日係受黃榮享所託前往交接,至交接何項目伊不清楚,伊並無取走慈悲志業總管處之任何財物等語;;黃保珠於109年6月22日警詢中亦陳述略以:伊於109年5月14日係受黃榮享所託前往交接,至交接何項目伊不清楚,伊並無取走慈悲志業總管處之任何財物等語,此均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3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至25頁),是陳浩文等4人均否認有取走系爭存摺。另參以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林基城於109年6月5日警詢中亦陳述略以:伊係於109年5月14日時將保險箱鑰匙、密碼交給陳浩文,何家驥當下有打電話給黃榮享並開擴音給伊聽,內容是說黃榮享請伊將鑰匙交出,並請陳浩文等4人取走保險箱內較大幣值之外幣,伊基於尊重及對方人數眾多,有將保險箱鑰匙、密碼交給陳浩文,當下伊有看到陳浩文等4人將保險櫃裡東西拿出,伊不清楚是何物等語,此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9至41頁)。再觀以系爭1501號存證信函,原告曾函請被告返還銀行存摺及印章(見本院卷㈠第23頁),被告則以系爭629號存證信函函覆略以:伊不是不交付,僅係暫緩交付,包含原告在內之志業團體之銀行存摺、印章均存放在辦理會務之處,待訴訟終結後再行交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至35頁),足見於109年5月14日發生被告所指之陳浩文等4人侵占事件後,於110年12月20日寄發系爭629號存證信函時,其仍持有系爭存摺中,益徵陳浩文4人並無取走系爭存摺之事實。況系爭律師函並未請黃榮享交付原告任何金融機構之存摺(見本院卷㈠第107至116頁),而被告亦自承其於109年5月14日後有申請補發原告之存摺(見本院卷㈠第343頁),惟又拒絕說明其等持有之存摺為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系爭存摺確實亦係由被告持有中乙節,應較為可採。
㈡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原告歷任理監事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摺、印章,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民事裁判參照)。查系爭存摺、印章屬原告財產,且現為被告持有中,業如前述,而被告辯稱因其為原告之「創立者」、「最高決策者」及「實質管理者」,黃榮享及原告歷任理監事皆係基於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關係而掛名擔任,其等並無實權,會務均由被告決定並執行,是其為有權持有系爭存摺、印章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與原告歷任理監事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其係有權持有系爭存摺、印章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固提出其與黃榮享間語音訊息光碟、譯文、智慧
局商標檢索系統列印資料、「非常時期給慈悲志業人的一封信」、黃榮享辭職書、黃榮享以理事長名義召集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單、慈悲志業簽呈、慈悲志業總管理處公告、黃榮享臉書社團販售加濕器截圖、印經協會之內政部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普賢佛藝館名片、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內政部93年1月27日台內社字第0930004047號函為據(見本院卷㈠第75至88頁、第93至106頁、第317至336頁、第447至455頁)。然前揭資料均無從得知被告係何時、以何方式與原告歷任理監事達成借名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另證人陳諆聰於本院另案111年訴字第156號返還所有物事件具結雖證稱略以:包含原告在內之志業團體之大小章、存摺等財產平常都放置在慈悲志業總管理處之保管箱,原告會務實質上均由被告管理,不須經過黃榮享,如果讓法師管人管事就無法修行、弘法,理監事會議、會員大會均無實際開會,均由被告指示撰寫開會紀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2至388頁)。惟系爭會議確係由原告之理事實際參與會議及投票,此業經另案勘驗系爭會議當日錄影畫面,且有證人勤于人於另案具結證述明確,並有簽到表、勘驗筆錄可佐(見系爭確認無效事件卷第61至66頁、第178至179頁),足見證人陳諆聰前揭所述,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已難信為真實。再者,證人陳諆聰現擔任慈悲志業基金會之董事長,且自被告處支領顧問費,此亦經證人陳諆聰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83頁、第387頁),其利害關係顯與被告一致,亦難期為公正。而被告既前受原告聘任擔任秘書長,依系爭章程第22條規定,秘書長承理事長之命處理原告事務(見本院卷㈠第221頁),其執行會務本屬其之秘書長職務而來。復觀諸黃榮享曾對被告以語音訊息表示:「我這幾天會把我的辭職的信寫好…至於將來理監事怎麼改選,誰來做理事長…我不再主導,我也會跟其他的法師解釋…。」、「當然如果你們可以撥款給我ㄜ,慢慢撥給我至少500萬或500萬以上一點,因為我還有很多事情要.要.要做,至於ㄜ,上回有去買那個加濕器的,總共買了5萬支,就他們一定要付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1頁、第333頁),可徵黃榮享擔任原告理事長職務期間,並非如被告所辯稱均未曾執行原告會務,且益徵原告之財產並不屬於任何私人財產,其撥用均有一定程序。是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認定理事長授權被告以秘書長身分綜理會務,黃榮享對被告表達感激之意,實難因此遽認原告之理監事均由原告安排掛名、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會議從未實質開會等情。是被告主張其為原告之「最高決策者」及「實質管理者」,理監事皆為掛名、無實權,系爭會議所為決議均屬無效等語,難認有據。⒊況原告係於90年12月8日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社會團體,且依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原告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並由會員大會依人民團體法第17、18條規定及依系爭章程第13、14、15、17、25條規定,選舉理事、監事、議決財產之處分,而理事、監事則依會員大會決議及系爭章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原告即應依上開規定成立組織及執行會務,且觀諸人民團體法及系爭章程均無所謂「創立者」一詞,亦無規定「創立者」個人有決定原告之會務、理事、監事之權限,未規定原告之財產屬「創立者」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稱其係「創立者」、「最高決策者」及「實質管理者」,而有權持有系爭存摺、印章,更屬無稽。⒋又被告之秘書長職務,業於系爭解聘決議解任,此有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5頁),而系爭會議並無召集程序違法致決議無效之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與原告間之秘書長委任關係已消滅,益徵被告基於委任關係而保管持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存摺、印章,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屬無權占有。⒌從而,被告持有系爭存摺、印章係無權占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系爭存摺、印章,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存摺、印章均屬原告所有,被告持有前揭物品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等持有之系爭存摺、印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另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存摺、印章部分,因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之訴既經准許而無庸再行審究。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附表: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融機構存摺明細表: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數量 證物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1 本院卷㈠第169頁 2 三星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 1 本院卷㈠第179頁 3 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 1 本院卷㈠第197頁 4 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 000-000-00000-0 1 本院卷㈠第201頁 000-000-00000-0 1 本院卷㈠第201頁 000-000-00000-0(原告誤繕逕予以更正) 1 本院卷㈠第201頁 000-000-00000-0 (原告誤繕逕予以更正) 1 本院卷㈠第201頁 000-000-00000-0 (原告誤繕逕予以更正) 1 本院卷㈠第201頁 000-000-00000-0 (原告誤繕逕予以更正) 1 本院卷㈠第201頁 000-000-00000-0 (原告誤繕逕予以更正) 1 本院卷㈠第201頁 000-000-00000-0 (原告誤繕逕予以更正) 1 本院卷㈠第201頁 000-000-00000-0 (原告誤繕逕予以更正) 1 本院卷㈠第201頁 000-000-00000-0 (原告誤繕逕予以更正) 1 本院卷㈠第201頁 000-000-00000-0 (原告誤繕逕予以更正) 1 本院卷㈠第201頁 000-000-00000-0 (原告誤繕逕予以更正) 1 本院卷㈠第201頁 000-000-00000-0 (原告誤繕逕予以更正) 1 本院卷㈠第201頁 000-000-00000-0 (原告誤繕逕予以更正) 1 本院卷㈠第201頁 000-000-00000-0 (原告誤繕逕予以更正) 1 本院卷㈠第201頁 000-000-00000-0 (原告誤繕逕予以更正) 1 本院卷㈠第201頁 5 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 1 本院卷㈠第207頁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1 本院卷㈠第211頁 00000000000 1 本院卷㈠第211頁 00000000000 1 本院卷㈠第211頁 00000000000 1 本院卷㈠第211頁 00000000000 1 本院卷㈠第211頁 00000000000 1 本院卷㈠第211頁 00000000000 1 本院卷㈠第211頁 00000000000 1 本院卷㈠第211頁 00000000000 1 本院卷㈠第211頁 00000000000 1 本院卷㈠第211頁 00000000000 1 本院卷㈠第211頁 7 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 000-000-00000-0 1 本院卷㈠第225頁 8 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 000-000-00000-0 1 本院卷㈠第231頁
附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印章之印文樣式編號 印章印文樣式 備註 1 本院卷㈡第51頁,大章1枚。 2 本院卷㈡第73頁,大章1枚。 3 本院卷㈡第73頁,大章1枚。 4 本院卷㈡第73頁,小章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