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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0號原 告 劉玟汎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律師被 告 張雅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捌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柒佰肆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承攬價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8,24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追加、更正,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4,918元,及其中1,058,2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86,670元自民事追加暨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雖主張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惟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係本於同一承攬契約所生紛爭,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是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尚難認有礙被告攻擊防禦,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0年11月3日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以原告為定作人,被告為承攬人,約定工程總價1,500,000元,由被告承攬工程地點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下稱系爭工程地點)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分別於110年11月8日、11日依約給付第一期工程款合計900,000元予被告。兩造另專案約定以總價430,000元由被告為原告代購電器設備一批(下稱系爭代購專案),原告並已於110年10月27日、28日給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詎被告將部分工程材料運送至系爭工程地點後,開工未達1日,被告即於110年12月6日電話聯繫原告欲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兩造遂合意終止契約,並就系爭工程進行結算做成「森澤工程結算書」(下稱系爭結算書)。經結算後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須給付158,650元,以被告實際已受領900,000元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溢收之工程款金額為741,350元。又被告因系爭代購專案受領430,000元扣除已出貨之電器費用63,102元後,被告溢收之金額為366,898元。被告前揭溢收之金額合計為1,108,248元,扣除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返還原告之50,000元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尚應返還原告1,058,248元。

㈡、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惟除協議返還承攬工程款外,其他事項兩造未另行協議處理方式,故系爭結算書中有關「木材材料費」之部分應更正並重新結算。原告無意收購被告預先訂購之木材材料,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告應自行處理置放於系爭工程地點之材料,是系爭結算書所列「木材材料費」91,250元應予扣除,並由原告協助被告將上開材料運返被告,估計所需之運費6,500元亦應由被告負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告應另給付原告97,750元。

㈢、被告曾口頭承諾系爭工程將於111年農曆年前完工,卻於110年12月6日與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存續期間即110年11月3日至110年12月6日止,被告幾未施作任何工程。而系爭工程地點為原告配偶曾文郎所有之房屋,原預計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出租收益,實質租金收益人為原告,因工程延宕1月,致原告受有相當於1月租金收益之營業利益損失。系爭工程地點1樓預計作為店面出租,曾文郎原已與第三人簽訂住宅租賃契約,因工程遲延致承租人於110年9月間退租,原告因而受有約定租金28,000元之損害;系爭工程地點其餘樓層預計作為6間出租套房,市場平均月租為7,000元,原告因而受有42,000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000元。

㈣、原告為訴請被告返還溢收之承攬價金,聲請支付命令、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等相關程序,支出相關程序費用、行政規費、郵政費用、委任代理人等費用共計18,920元。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曾談妥以1,058,000元和解,嗣因原告追加金額,故和解不成立。就1,058,000元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請求超過1,058,000元部分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1月3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以原告為定作人,被告為承攬人,約定工程總價1,500,000元,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已給付第一期工程款900,000元予被告。嗣兩造於110年12月6日合意終止契約,並就系爭工程做成系爭結算書,經結算後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須給付158,650元。兩造另約定有系爭代購專案,原告已給付430,000元予被告,其中已交付原告之電器費用合計63,102元。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已返還原告之50,000元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存摺影本、匯出匯款憑證、匯款申請書、領款簽收單、系爭結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為: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及溢收之代購價金合計1,058,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亦有明定。又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已給付工程款900,000元予被告

。嗣兩造於110年12月6日合意終止契約,並就系爭工程結算原告就已施作部分須給付158,650元,又原告因系爭代購專案已給付430,000元予被告,被告已交付原告之電器費用合計63,10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工程及代購專案於110年12月6日合意終止,原告於契約終止前已溢付被告之報酬1,108,248元(計算式:900,000-158,650+430,000-63,102=1,108,248),於契約終止後,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又被告已於110年12月24日返還原告50,000元,被告尚應返還原告1,058,248元。被告雖答辯稱兩造前曾談妥以1,058,000元和解,故僅就1,058,000元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然查,原告稱兩造僅就返還之金額為協商,並未達成和解之合意,被告亦自承兩造嗣因原告追加金額,故和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69頁)。兩造嗣後既未成立和解,被告自無從以兩造磋商過程中原告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拘束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58,248元,自屬有據。又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附加自被告受領時即110年12月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一併償還,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7,750元之材料費及運費,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兩造僅協議返還承攬工程款,其他事項兩造未經協議,故系爭結算書中有關「木材材料費」之部分應更正並重新結算,所列「木材材料費」91,250元應予扣除,並由原告協助被告將上開材料運返被告,估計所需之運費6,500元亦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經被告否認。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契約終止後之處理:「契約終止後甲乙雙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結算:一、非可歸責於甲方(即原告)部分:㈠ 已施作之工程經雙方驗收同意者依估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㈡已預先訂購之成品與半成品、材料由乙方(即被告)自理,甲方毋須支付費用。甲方若願收購,則由雙方協議價購」(見本院卷第22頁)。而被告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前,已預先將部分工程材料運送至系爭工程地點,該預先訂購之材料,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屬契約終止後兩造辦理結算之項目。又系爭結算書已明列「木材材料費」項目金額為91,250元(即97,750元扣除運費6,5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並於本件提出系爭結算書作為據以核算被告應返還前述不當得利金額之依據,堪認兩造已依系爭工程契約之上開約定,就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為商議,並完成結算,上開「木材材料費」91,250元原告已同意支付被告,為結算工程款之一部分。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1項第2款約定給付原告97,750元(含上開木材材料費及運費),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之租金損失,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為此部分之情求(本院卷第201頁),惟該條款之約定為:「甲乙雙方契約終止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甲方(即原告)之終止權:㈠本契約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得以書面終止契約,但應賠償乙方(即被告)因契約終止而產生之損害」(本院卷第22頁)。是上開契約條款,係約定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難據以做為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依據。又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延宕,致原告受有租金收益之損害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地點為原告配偶曾文郎所有之房屋,依原告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以觀,系爭工程地點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亦為曾文郎(本院卷第124頁),原告雖表示其為實質上租金收益之人(本院卷第202頁),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該房屋有使用收益權限,已難認原告確有受領系爭工程地點租金收益之利益。況系爭工程契約存續期間為110年11月3日至110年12月6日間,而曾文郎與承租人係於110年3月9日就系爭工程地點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23至135頁),原告復自承承租人係於110年9月間退租(本院卷第202頁),是該租賃契約承租人早於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前之110年9月間即退租,其退租顯難認係因系爭工程延宕所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就本件爭議所支出訴訟相關費用18,920元,有無理由?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聲請假扣押裁定之裁判費1,000元部分

屬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款繳納之「訴訟費用」,其負擔應由裁定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三節規定定之,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非得納入原告之實體賠償請求項目,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假扣押執行費8,466元、憲警旅費800元、查封開鎖費用800元部分,應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數額,無另行起訴請求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難予准許。

⒊按擔保提存費,每件徵收新臺幣五百元,提存法第28條第3項

定有明文。前揭條文立法理由復載明,擔保提存係當事人向法院聲請之非訟事件,提存所仍須支付處理事務之必要費用。法院處理非訟事件具有為當事人解決私權之特性,免徵費用欠缺法理依據。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宜收取相當提存費。是原告因前揭規定所支出之提存費500元,係原告向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提存所須支付處理事務之必要費用,自無轉嫁由被告負擔之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⒋按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明定,債務人遲

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與被告就本件爭訟支出影印費、匯票手續費、戶政規費、地政規費、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查詢服務費、郵資等共計2,354元,並因委任代理人支出5,000元,而受有損害等語。查,前揭費用乃原告為循訴訟途徑保障其權利所支出之訴訟成本,已難認為係因被告遲延給付而生之損害,亦非屬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或舉證證明原告因此所支出之費用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侵害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法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8,248元,及自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價金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