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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6號原 告 吳美容兼訴訟代理人 陳正松被 告 礁溪巨星溫泉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水岸訴訟代理人 張建舜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規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二人為夫妻,於民國(下同)93年間分別購入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53號建物,為礁溪巨星溫泉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概括承受該大廈於85年間所訂規約之權利與義務。

(二)礁溪巨星溫泉大廈於109年5月16日新訂「礁溪巨星溫泉大廈社區管理規約」(下稱:「新規約」)。新規約為多數暴力決,其中新規約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目、第4目,顯專以損害原告權益而訂,有違公平、合理及比例原則。

(三)原告於110年12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4天,依新規約第6條第3項規定,以書面說明作成提案單及附上理由,送交被告提議,最終大會決議以提案人未出席為由不予討論。爰依民法第799條之1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本案卷第10、285頁)。

(四)聲明:管委會委員名額之選任,採不分區推選部分撤銷,改以分層分區方式推選;原告二人1樓建物應繳交之大廈管理費,其面積之計算,應扣除騎樓地部分,以實際營業場所面積為準;原告二人1樓建物未營業時,其管理費應比照地下一樓以5折優惠(詳如本案卷第7頁)。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既未出席109年3月21日、109年5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民法第799條之1規定,原告也未於新規約成立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

(二)被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執行事務,並無濫權之事。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所謂使用目的,在住商混用之區分所有建築物,係指各專有部分之使用是作住宅或營業用。所謂利用狀況,例如共有部分之使用狀況或頻度。不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包括自始不同意該規約內容或『未參與其訂定者』,得於該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以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訴請法院撤銷之。一經判決撤銷確定,該規約內容自失其效力。若未經撤銷,除有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外,自屬確定有效。查被上訴人並未就約定其按應有部分比例繳納管理費之決議,於98年7月23日即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生效日起三個月內,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且未證明該決議有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則該決議自屬確定有效。從而,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被上訴人應受按應有部分比例繳納管理費之決議,即按月繳納管理費*元之拘束,無從按上訴人實際管理公共設施時所需維護、清潔之費用支出情形,以及被上訴人實際使用公共設施之使用範圍與強度,酌減管理費」(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89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二、查礁溪巨星溫泉大廈於109年5月16日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見本案卷第31頁)訂定原告本案主張撤銷之新規約(見本案卷第38、42頁),原告2人並未出席,亦未委託他人出席(見本案卷第139頁簽到簿),自均屬前述「未參與其訂定者」,原告復自承未於新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以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訴請法院撤銷之(見本案卷第285頁),且未證明其主張撤銷部分之新規約有何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形,依前述說明,新規約該部分自屬確定有效,故原告遲至111年3月7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見本案卷第7頁本院收文章),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因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係規定「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之要件,而原告本案主張撤銷之新規約部分,並非110年12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成立者,故該次會議與本案無關,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裁判案由:撤銷規約等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