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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1號原 告 陳松譽被 告 李育安訴訟代理人 尤素蓮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109年12月起至110年4月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95,000元,迄今均未清償。另被告曾於109年1月31日撞毀原告所有之車輛,經估價後維修金額超過200萬元,兩造遂於109年2月間合意由被告賠償200萬元並達成和解,然被告亦均未給付該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及和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僅有585,000元,另兩造並未就車輛毀損一事達成和解,且原告亦曾表示被告不用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2月起至110年4月止陸續向其借款共計895,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實際借款金額僅585,000元。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觀以該對話內容中,被告曾提及「跟你借的」、「還有去玩欠你的」、「58.5」、「你可以當我保人嗎」等語後,原告即回覆以「還有車子不就

258.5」等語,嗣被告再回覆「嗯」之文字,是從該對話紀錄所顯示之數字,得見被告確曾自承尚積欠原告585,000元之款項,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至原告是否有交付逾585,000元以外之借款予被告乙節,則無從憑此知悉,且原告對於該部分之事實均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兩造間之實際借款金額應確實僅有585,000元。又被告並不否認前開款並未清償(見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85,000元之借款,要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二)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就車輛之賠償金額曾合意以200萬元達成和解之事實,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縱有成立和解,原告已免除被告之債務云云。經查,觀以原告提出之前開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曾對原告提及「還有車子不就

258.5」等語,是被告尚有585,000元之借款金額未清償乙節,既據本院認定如上,堪認原告於對話中所指之「258.5」,即應為2,585,000元,於扣除前開585,000元之金額後,尚餘200萬元。且衡情被告若未因車輛毀損而與原告成立200萬元之和解契約,被告於原告提及車子或積欠金額為2,585,000元時,被告應係積極否認該情,或詢問原告該數字之真意,然被告於上開對話中,不僅從未否認該事,復稱以「嗯」,足見被告對於原告所述之內容並無異議。再據證人張家豪於本案審理時證稱:伊知道兩造有針對車輛毀損部分商討如何賠償,因為被告有說要還原告錢,伊就叫被告簽本票做擔保。伊記得是伊陪原告去找被告,當天是講到車輛受損跟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錢,內容因為很久忘記了,但被告說有欠原告錢所以才願意簽本票,本票金額忘記了,不知道是1、200萬或是2、300萬,簽立本票地點是在朋友店裡,當天是原告找伊一起去朋友店裡,伊跟原告先到,被告才跟他的朋友一起來的。去現場後,都是原告在跟被告討論金額,伊就沒有參與,伊有問被告這些金額是否認,被告就說他有認,當天被告簽完本票後,本票直接交付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堪認被告確曾為擔保支付車輛毀損之賠償金而簽發本票予原告收執,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因被告將車輛撞毀而以200萬元達成和解乙節,應為實在。

(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免除被告之和解債務云云,並舉證人王子毓為證,觀以證人王子毓雖證稱:109年間原告請被告開車出去幫原告買東西,廠牌是LEXUS ,被告自撞到樹木,導致車輛毀損,不清楚修理費用,但知道比新車還要貴。伊有問被告,原告有沒有說要賠,被告跟伊說,原告說不用賠。原告沒有跟伊提過不用賠200萬這件事,都是聽被告轉述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然證人王子毓僅係經由被告轉述始知悉上情,並未親自見聞原告有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表示,且其聽聞被告轉述此事時,原告亦無在場,自無從以證人王子毓前開證述,即認被告之前開和解債務業經原告免除。此外,被告就原告有免除其債務之事實,均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採憑。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依據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5,000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