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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5號原 告 陳宜銘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被 告 周許金葉

許春男許豐家顧寅正許美玉張嘉文張嘉月許聰有許煌輝許瀞之許簡秋惠許忠煜許忠賢許忠維(上4人為許聰裕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於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關係,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被告許簡秋惠、許忠煜、許忠賢、許忠維(即許聰裕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部分之磚木造鐵皮頂房屋(面積55.8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四、被告許春男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部分之磚木造鐵皮頂房屋(面積49.3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五、被告許簡秋惠、許忠煜、許忠賢、許忠維及許春男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3部分之磚造無頂地上物(面積21.1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被告許聰裕於訴訟審理中死亡,經原告聲明由許聰裕全體繼承人即許簡秋惠、許忠煜、許忠賢、許忠維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被告之被繼承人許秉欣於38年間申請設定之系爭地上權登記,並建有木造平房乙棟(門牌為五結鄉五結中路2段393號),迄今已有73年,目前平房已無人居住,內部陳舊不堪,故應認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然系爭地上權登記迄仍存在系爭土地上,致原告永遠無法就系爭土地為有效之經濟利用。爰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關係。又系爭地上權終止後,其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即構成妨害,故一併請求被告於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又系爭土地上所目前如附圖編號A-1(面積55.82㎡)之磚木造鐵皮頂房屋為許聰裕之繼承人許簡秋惠等人所有,編號A-2(面積49.35㎡)之磚木造鐵皮頂房屋為被告許春男所有,編號A-3(面積21.12㎡)之磚造無頂地上物為被告許聰裕之繼承人及許春男所共有(以上房屋,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而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系爭即無占有權源,故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而為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上現存有被告所繼承,但尚未為繼承登記之系爭地上權,且系爭土地上並有如附圖編號A-1至A-3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坐落其之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許秉欣除戶謄本、許秉欣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100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1年4月27日宜財稅羅字第1110201726號函所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平面圖、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33至52頁)、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7日羅地資字第1110005654號函檢送38年收件下五結字第1725號地上權設定案建物填報表等文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97頁),被告均於相當期間經合法送達,未提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日修正公布增訂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明定,此修正後之規定,於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㈢、查,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設定迄今均已逾20年,合於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而依許秉欣申請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時之申請資料所附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載,其權利範圍二五坪六合六勺(約84.83平方公尺),為本國式木造房屋(見本院卷第181頁)。然經本院分別於111年7月7日、同年10月6日至系爭土地坐落所在履勘結果:

⑴、系爭土地坐落於五結鄉五結中路2段旁,其上有兩座明顯建物

,原告陳稱與本件地上權有關的是393號房屋,現場所見該屋為磚造鐵皮頂平房,目前外觀結構上完整,門前堆置鷹架零件,經由無窗戶之窗口往內看視,其內有燈光,有飼養鳥類,有多個鳥籠,無人居住跡象,設有電錶運轉中。

⑵、經至五結鄉五結中路2段393號屋內勘查,屋內隔為四間,據

到場許春男陳述:靠西邊2間是他所有即使用,靠東邊2間是許聰裕占有使用,最西邊豬舍是共用,經勘查屋內建物情形,仍保有舊的木橫樑,狀況良好,但無天花板,屋內堆置雜物,部分範圍養殖鳥類,並無供人居住的跡象。系爭房屋外觀為磚造鐵皮頂,內部為木材橫樑及隔間,目前結構大致良好,但顯為老舊。(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第281至286頁、第337至342頁、第347至351頁勘驗筆錄及照片)。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就該等建物坐落位置、範圍及結構及使用材料為測量及標示,繪製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45頁)在卷為按。

⑶、依前開現場履勘結果顯示,現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

物,為磚造鐵皮頂建物,與設定系爭地上權時之木造房屋,顯非相同,應係原建物滅失或失其為房屋效能後另行修築,而並無證據可以證明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包含原建物滅失或失其為房屋效能後,仍得由地上權人予以修築後繼續存在,則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已難認為仍然存在。加以系爭地上物雖仍保有老舊木橫樑,但無天花板,屋內堆置雜物,部分範圍養殖鳥類,並無供人居住的跡象之情,亦難認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仍有繼續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復以被告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但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就原告之主張為任何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設立目的已不存在,當可信屬實。

㈣、是經本院綜酌前情,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確已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即屬有據。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其登記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即屬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原告自得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本於所有權之權能,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予以塗銷除去。又系爭地上權目前登記之權利人仍為許秉欣,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得許原告一併請求許秉欣之繼承人即全體被告為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是原告上開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又系爭土地上目前尚有如主文第三至五項所示之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地上物存在,於系爭地上權終止後,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各該有處分權之被告拆除之,並返還所占有土地,自亦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36條、第767條之法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及原告所陳願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語(見本院卷第443頁),定其訴訟費用之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憶蓉附表:

土地標示: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下三結字第001725號 登記日期:(空白)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許秉欣 權利範圍:全部 權利價值:空白 地租:年租新臺幣參伍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空白(土地一部) 證明書字號:五結字第000565號 設定義務人:陳宜銘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裁判日期:2023-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