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7號原 告 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王士雲訴訟代理人 林居財
楊文璇被 告 吳文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伍佰柒拾貳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係以公司組織形態從事自來水專營之公營事業,隸屬經濟部國營事業管理。該公司組織規程第9條明定:本公司為應業務需要得設區管理處;其區管理處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第8款:關於營運業務之規劃及執行、水表管理、裝修及違章用水之處理事項為區管理處之職掌,有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暫行組織規程及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各1份為證,故本件原告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文通竊取原告所供應之自來水,經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會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當場查獲,已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依自來水法第71條之規定,原告向被告追償1年水費新臺幣(下同)573,665元【計算式:(1)每月水費45,529元:管徑25mm,水壓2.40kg/cm2,管長3.6m,流量4.79L/sec,時間8小時,4.79公升(秒)×60秒(分)×60分(小時)÷1,000立方公尺=17.244立方公尺/小時;17.244(立方公尺/小時)×8小時(日)×30日(月)=4,1
38.56立方公尺/月,元以下四捨五入;給水平均單位售價為11元/立方公尺,是每月水費為4,139元(立方公尺)×11(元/立方公尺)=45,529元。(2)12個月水費546,348元=45,529元×12個月。(3)另依水費5%計算之營業稅27,317元(546,348元×5%=27,3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合計為573,665元(546,348元+27,317元=573,66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3,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水表並非被告所裝置,並非被告竊水,水表有漏水,被告只是將漏水的部分弄好,這樣比較好跟業主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間,向訴外人李陳素蘭承攬位於宜
蘭縣○○市○○○路000號房屋之修繕工程,因該屋經李陳素蘭向原告辦理停水,被告為求一己施工之便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4月間,將原告裝設之定表管拔除後,另以私接水表之方式,於1個月之施工期間內,繼續竊得自來水公司所供應、未經水表計量之自來水,價格約500元,嗣於109年5月15日,原告之員工前往上址房屋進行例行性巡視,發現該屋水表之定表管遭拔除,並接上私有水表,經報警處理,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52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在案各節,業據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違章用水實地調查表、台灣自來水公司宜蘭北區服務所違章用水實地照片為證(見111年度附民字第12號卷第6頁至第10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號全案卷宗、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判決附卷可參,被告否認有竊水犯行,自非可採。
㈡按自來水事業對於竊水者,依其所裝之用水設備及按自來水
事業之供水時間暨當地供水狀況,追償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水費,自來水法第71條定有明文。揆諸自來水法第71條之規定,係立法者為考量自來水事業經營者對於竊水者,案件之實際損害額有舉證不易之困難,乃特別授權自來水事業經營者斟酌竊水之情節狀況,適當裁量決定對於竊水者追償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水費,以省卻舉證之困難,故該條之規定乃係一種立法授權裁量,此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尚有不同,係針對自水來事業因竊水所受損害之計算方式所為之特別規定,是原告依據自來水法第71條之規定向被告追償水費,並不需要就其實際之損害額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確有竊水之事實,有如前述,則原告依自來水法第71條規定向被告追償水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追償水費部分:
①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固應優先適用自來水法
關於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惟衡諸損害賠償之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上開自來水法第71條規定雖賦與自來水事業得向竊水者追償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水費,但其請求填補損害之金額,仍應視客觀侵害情節之輕重,依比例原則及相當性原則定之。
②查原告主張上址所裝之用水設備暨當地供水狀況為管徑
25mm,水壓2.40kg/cm2,長度3.6m,流量4.79L/sec,每小時一般用水量為17.244立方公尺【4.79公升(秒)×60秒(分)×60分(小時)÷1,000立方公尺=17.244立方公尺/小時】;每月水量以一般每日用水8小時計算為4,138.56立方公尺【計算式:17.244(立方公尺/小時)×8小時(日)×30日(月)=4,138.56立方公尺/月】;復參酌給水平均單位售價為11元/立方公尺,是每月水費為45,524.16元【計算式:4,138.56元(立方公尺)×11(元/ 立方公尺)=45,524.16元】,業據提出現場測量照片、台灣自來水事業重要營運統計速報、韋斯頓氏流量表、追償水費核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③次查,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均不爭執於現場施工之
期間約1月,有用水,有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111年度訴字第14號卷第45頁),則被告竊用自來水時間應僅1月,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追償1年水費,尚嫌過高,應以3個月計算為宜,是原告得追償水費應為136,572元(計算式:45,524.16元×3=136,5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2.營業稅部分: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依水費5%計算之營業稅27,317元,惟
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針對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竊水行為,依自來水法第71條規定,向被告追償水費,顯非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被告亦非上揭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所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依水費5%計算之營業稅27,317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追償水費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月17日由被告之同居人簽收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刑事附帶民事卷內可憑,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自來水法第7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6,572元,及自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通常程序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