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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1號原 告 陳森郁

黃滿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複 代理人 朱星翰律師被 告 李芷柔兼 訴 訟代 理 人 李禎裕被 告 吳佳東兼 訴 訟代 理 人 吳祥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李禎裕、李芷柔(下稱被告李禎裕等2人)與訴外人林崇鎮、林崇熙(下稱林崇鎮等2人)間就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吳佳東、吳祥欣(下稱被告吳祥欣等2人)與林崇鎮等2人間就附表七至附表八所示抵押權(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共200萬元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李禎裕、李芷柔應將第1項聲明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被告吳祥欣、吳佳東應將第2項聲明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見本院卷一第7-8頁)。嗣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李禎裕與林崇鎮等2人間就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共200萬元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李芷柔與林崇鎮等2人間就附表五至附表六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共100萬元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吳祥欣與林崇鎮等2人間就附表七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共100萬元債權不存在。㈣確認被告吳佳東與林崇鎮等2人間就附表八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共100萬元債權不存在。㈤被告李禎裕、李芷柔、吳祥欣、吳佳東應分別將第1項至第4項聲明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見本院卷三第132-133頁)。而被告對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均未表示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同段58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原告2人就上開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共為2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A)、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同段609-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原告2人就上開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共為2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B,與系爭不動產A合稱系爭不動產)上所各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是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乙節,顯已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涉及系爭抵押權是否有效存在,就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行使有所影響,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林崇鎮等2人原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同段58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等2人就上開2筆土地各有應有部分4分之1,2人就上開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共為2分之1(此即系爭不動產A)。被告李禎裕前以林崇鎮等2人對伊在99年9月29日、99年10月18日、99年10月29日、99年11月23日、99年12月6日、100年3月7日之金錢借款債務各50萬元(總計300萬元)為由,就系爭不動產A辦理抵押權登記共6筆,嗣又於105年12月14日,以將前開99年12月6日、100年3月7日成立之債權已讓與被告李芷柔為由,將該2筆抵押權登記讓與被告李芷柔,是目前被告李禎裕就系爭不動產A登記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被告李芷柔就系爭不動產A登記有如附表五至附表六所示之抵押權;林崇鎮等2人原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同段609-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等2人就上開2筆土地各有應有部分4分之1,2人就上開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共為2分之1(此即系爭不動產B),被告吳祥欣前以林崇鎮等2人對伊在100年1月31日、100年2月25日之金錢借款債務各100萬元(總計200萬元)為由,就系爭不動產B辦理抵押權登記共2筆,嗣又於105年12月13日,以將前開100年2月25日成立之債權已讓與被告吳佳東為由,將該筆抵押權登記讓與被告吳佳東,是目前被告吳祥欣就系爭不動產B登記有如附表七所示之抵押權,被告吳佳東就系爭不動產B登記有如附表八所示之抵押權。嗣原告於100年7月18日向林崇鎮等2人買受系爭不動產,而成為上開4筆土地之共有人,就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各仍為系爭抵押權效力之所及。惟本件被告與林崇鎮等2人間,實無任何金錢借貸債權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應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行使有所妨害,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各塗銷其所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語。並聲明:同上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確實存在,其中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係被告李禎裕借款予林崇鎮等2人,附表七至附表八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係被告吳祥欣借款予林崇鎮等2人,被告李禎裕、吳祥欣均有實際交付借款予林崇鎮等2人,被告李禎裕、吳祥欣對林崇鎮等2人均存有消費借貸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合稱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嗣被告李禎裕將附表五至附表六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贈與被告李芷柔,並同時將附表五至附表六所示抵押權移轉予被告李芷柔,被告吳祥欣則將附表八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贈與被告吳佳東,並同時將附表八所示抵押權移轉予被告吳佳東,是被告既分別對林崇鎮等2人存有各自所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且林崇鎮等2人迄未清償其對被告所負債務,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效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林崇鎮等2人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李禎裕前以林崇鎮等2人對伊在99年9月29日、99年10月18日、99年10月29日、99年11月23日、99年12月6日、100年3月7日之金錢借款債務各50萬元為由,就系爭不動產A辦理抵押權登記共6筆,嗣又於105年12月14日,以將前開99年12月6日、100年3月7日之債權讓與被告李芷柔為由,將該2筆抵押權登記讓與被告李芷柔,現被告李禎裕就系爭不動產A登記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被告李芷柔就系爭不動產A登記有如附表五至附表六所示之抵押權;被告吳祥欣前以林崇鎮等2人對伊在100年1月31日、100年2月25日之金錢借款債務各100萬元為由,就系爭不動產B辦理抵押權登記共2筆,嗣又於105年12月13日,以將前開100年2月25日之債權讓與被告吳佳東為由,將該筆抵押權登記讓與被告吳佳東,現被告吳祥欣就系爭不動產B登記有如附表七所示之抵押權,被告吳佳東就系爭不動產B登記有如附表八所示之抵押權。嗣原告於100年7月18日向林崇鎮等2人因購買而繼受系爭不動產,而成為上開4筆土地之共有人,就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而仍為系爭抵押權效力之所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同段586地號、同段609地號、同段609-1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9年羅登字第149460、160380、166560、181670、189370號、100年羅登字第020040、029

750、034350、105年羅登字第162460、162480、162490號登記案卷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9-237頁、本院卷二第86-242頁),上情首堪認定。

(二)而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李禎裕與林崇鎮等2人間,就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被告吳祥欣與林崇鎮等2人間,就附表七至附表八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故被告4人就其等各所有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就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業經提出林崇鎮等2人於99年9月29日所簽發面額為50萬元之本票1張及借據1紙、於99年10月18日所簽發面額為50萬元之本票1張及借據1紙、於99年10月29日所簽發面額為50萬元之本票1張及借據1紙、於99年11月23日所簽發面額為50萬元之本票1張及借據1紙、於99年12月6日所簽發面額為50萬元之本票1張及借據1紙、於100年3月7日所簽發面額為50萬元之本票1張及借據1紙、於100年1月31日所簽發面額為100萬元之本票1張及借據1紙、於100年2月25日所簽發面額為100萬元之本票1張及借據1紙等為據(見本院卷三第10-17、37、22、25、28、31、34、46、40頁),又證人林淑娥亦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先前在正大代書事務所工作,老闆是陳文生,上開8張借據我看過,這是林崇鎮等2人需要款項,找我老闆就介紹被告李禎裕、吳祥欣給林崇鎮等2人借款,後來他們在我們事務所辦理借款,被告李禎裕、吳祥欣及林崇鎮、林崇熙都有在借據所載日期到事務所現場借款,我們都是固定簽借據及相同面額之本票,我們還會核對當事人的身分證,被告李禎裕、吳祥欣都是在現場交付現金,抵押權設定登記則是我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0-143頁),而本院並核對上開借據8張除金額、日期有所不同以外,借據之記載內容、格式、排版均屬相同,又上開借據8張所記載之金額均與林崇鎮等2人於同日所簽發之本票完全相符,且上開借據8張均記載「借款人茲向債權人借款新台幣伍拾萬(或壹佰萬)元整,立契日經借款人親自收訖無誤。」並均有林崇鎮等2人之簽名及蓋章,又上開借據8張及本票8張所記載之借款日期,即各為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所示之金錢借貸日期,憑此堪信被告李禎裕、吳祥欣與林崇鎮、林崇熙確係於陳文生之介紹下,於正大代書事務所多次簽立內容、格式、排版均屬相同之借據,及簽立與借據相同面額之本票,及當場由被告李禎裕、吳祥欣交付如借據及本票所載款項予林崇鎮等2人甚明。又本院自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檢附被告李禎裕102、103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被告吳祥欣100年度、101年度、102年度、103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亦可見被告李禎裕有申報於102、103年度各收取林崇鎮(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所給付之利息收入324,000元、324,000元,被告吳祥欣有申報於100年度、101年度、102年度、103年度各收取林崇鎮所給付之利息收入216,000元、437,423元、468,000元、468,000元(見本院卷三第99、105、112、118、124、129頁),亦可佐被告前揭主張屬實,否則被告李禎裕、吳祥欣苟無實際向林崇鎮等2人收取利息,殊難想像其2人會於申報所得稅時申報前揭利息收入而增加自己之稅賦負擔,而林崇鎮等2人苟無實際向被告李禎裕、吳祥欣借款,亦殊難想像林崇鎮等2人會平白無故支付利息予被告李禎裕、吳祥欣。是綜合本院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林崇鎮等2人確有向被告李禎裕借貸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款項,林崇鎮等2人確有向被告吳祥欣借貸如附表七至附表八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款項,甚為明確。

(三)再被告李禎裕、吳祥欣於上揭借款予林崇鎮等2人,而對其2人各存有附表一至附表六及附表七至附表八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後,被告李禎裕再於105年12月12日將附表五、附表六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移轉予被告李芷柔並併同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被告吳祥欣則於105年12月9日將附表八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移轉予被告吳佳東並併同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此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2-242頁),亦堪認定,據此,堪信被告李禎裕對林崇鎮等2人確存有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告李芷柔對林崇鎮等2人確存有附表五至附表六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告吳祥欣對林崇鎮等2人確存有附表七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告吳佳東對林崇鎮等2人確存有附表八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屬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禎裕對林崇鎮等2人確存有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告李芷柔對林崇鎮等2人確存有附表五至附表六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告吳祥欣對林崇鎮等2人確存有附表七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告吳佳東對林崇鎮等2人確存有附表八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李禎裕、吳祥欣根本實際未貸與款項予林崇鎮等2人,而請求確認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各塗銷其名下之系爭抵押權,自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仁修附表一:

土地地號 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 民國99年 字號 羅登字第149460號 登記日期 民國99年9月30日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李禎裕 債權額比例 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5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之金錢借貸 清償日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利息(率) 每萬元每月新臺幣陸拾元 遲延利息(率) 每萬元每月新臺幣陸拾元 違約金 每萬元每月新臺幣貳佰元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與權利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林崇鎮,債務額比例全部;林崇熙,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義務人 林崇鎮、林崇熙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2分之1 共同擔保地號 安平段542、586、609-2、609-3、609-7、609-8地號附表二:

土地地號 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 民國99年 字號 羅登字第160380號 登記日期 民國99年10月19日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李禎裕 債權額比例 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5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之金錢借貸 清償日期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利息(率) 每萬元每月新臺幣陸拾元 遲延利息(率) 每萬元每月新臺幣陸拾元 違約金 每萬元每月新臺幣貳佰元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與權利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林崇鎮,債務額比例全部;林崇熙,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義務人 林崇鎮、林崇熙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2分之1 共同擔保地號 安平段542、586、609-2、609-3、609-7、609-8地號附表三:

土地地號 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 民國99年 字號 羅登字第166560號 登記日期 民國99年10月29日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李禎裕 債權額比例 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5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之金錢借貸 清償日期 中華民國100年1月29日 利息(率) 每萬元每月新臺幣陸拾元 遲延利息(率) 每萬元每月新臺幣陸拾元 違約金 每萬元每月新臺幣貳佰元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與權利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林崇鎮,債務額比例全部;林崇熙,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義務人 林崇鎮、林崇熙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2分之1 共同擔保地號 安平段542、586、609-2、609-3、609-7、609-8地號附表四:

土地地號 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 民國99年 字號 羅登字第181670號 登記日期 民國99年11月23日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李禎裕 債權額比例 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5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之金錢借貸 清償日期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利息(率) 每萬元每月新臺幣陸拾元 遲延利息(率) 每萬元每月新臺幣陸拾元 違約金 每萬元每月新臺幣貳佰元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與權利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林崇鎮,債務額比例全部;林崇熙,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義務人 林崇鎮、林崇熙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2分之1 共同擔保地號 安平段542、586、609-2、609-3、609-7、609-8地號附表五:

土地地號 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 民國105年 字號 羅登字第162490號 登記日期 民國105年12月14日 登記原因 讓與 權利人 李芷柔 債權額比例 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5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之金錢借貸 清償日期 中華民國100年3月6日 利息(率) 每萬元每月新臺幣陸拾元 遲延利息(率) 每萬元每月新臺幣陸拾元 違約金 每萬元每月新臺幣貳佰元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與權利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林崇鎮,債務額比例全部;林崇熙,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義務人 林崇鎮、林崇熙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2分之1 共同擔保地號 安平段542、586、609-2、609-3、609-7、609-8地號附表六:

土地地號 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 民國105年 字號 羅登字第162480號 登記日期 民國105年12月14日 登記原因 讓與 權利人 李芷柔 債權額比例 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5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之金錢借貸 清償日期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利息(率) 每萬元每月新臺幣陸拾元 遲延利息(率) 每萬元每月新臺幣陸拾元 違約金 每萬元每月新臺幣貳佰元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與權利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林崇鎮,債務額比例全部;林崇熙,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義務人 林崇鎮、林崇熙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2分之1 共同擔保地號 安平段542、586、609-2、609-3、609-7、609-8地號附表七:

土地地號 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 民國100年 字號 羅登字第020040號 登記日期 民國100年1月31日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吳祥欣 債權額比例 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1,0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之金錢借貸 清償日期 中華民國100年4月30日 利息(率) 每萬元每月新臺幣陸拾元 遲延利息(率) 每萬元每月新臺幣陸拾元 違約金 每萬元每月新臺幣貳佰元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與權利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林崇鎮,債務額比例全部;林崇熙,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義務人 林崇鎮、林崇熙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2分之1 共同擔保地號 安平段604、609、609-1地號附表八:

土地地號 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 民國105年 字號 羅登字第162460號 登記日期 民國105年12月13日 登記原因 讓與 權利人 吳佳東 債權額比例 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1,0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之金錢借貸 清償日期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利息(率) 每萬元每月新臺幣陸拾元 遲延利息(率) 每萬元每月新臺幣陸拾元 違約金 每萬元每月新臺幣貳佰元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與權利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林崇鎮,債務額比例全部;林崇熙,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義務人 林崇鎮、林崇熙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2分之1 共同擔保地號 安平段604、609、609-1地號

裁判日期:2022-11-23